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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

  

  2.必要性许可原则。对于特殊举证方式及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辅助庭审应当作必要性许可。电子证据的当庭演示和解除数字保全,在某些特定的状况下具有一般人员无法进行操作或不适宜操作的特性,在此情况下,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在审查专业人员主体身份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应当予以准许。因数据信息的不可识别性,或某些动态电子证据的信息量较大,演示时间较短等情况,可能致使审判人员或辩护方理解不充分的,可在得到法庭许可后,多次、重复展示。另外,由于电子证据的专业技术性和证据受众的知识局限性,在展示电子证据时,应当对电子证据进行一定的解说,要求说明电子证据采集的时间、地点、方法和其所反映的内容等基本信息,而在公诉人无法完整准确的解释演示说明时,也应当参照上述必要性许可,向法庭申请,经由法庭同意,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辅助。


  

  3.充分质证原则。一方面,如遇辩护方对公诉人展示的电子证据有疑问时,应当充分听取辩护方关于对该电子证据的质疑,并有针对性的向法庭进行说明;另一方面,对辩护律师出示的,经相关机关许可,由其采集和固定电子证据,应当对采集和固定的方法、经过,以及是否经过鉴定等各方面进行详细质证;因为主体的受限性和手段方法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辩方提出的电子证据在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上产生诸多瑕疵,这是由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模式导致的必然结果。对于立法机关而言,应当通过必要的程序改革,实现控辩双方在举证力量上的相对平衡,而对于现阶段控方而言,则应当牢牢把握诉讼质证程序中自己的职责所在,针对可能出现的瑕疵乃至错漏仔细辨别,如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应当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如属于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新证据,应当充分注意,并向法庭提出延期审理申请。


  

  (三)法庭示证


  

  电子证据由于其无形性的特点,因而无法被人所直接感知,因此其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在法庭出示后,才能进行法庭质证,才能成为定案根据。涉及计算机证据的判例表明,打印输出是最常规的出示方式。计算机存储的业务记录或者收集到的计算机记录都可以采取这种方式。根据计算机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可以用声音、图像、显示等不同的表现方式就相同的证据内容在法庭上显示出来,被犯罪嫌疑人、法官和律师感知、了解,从而发挥证明的作用。但是,对于大量的计算机资料需要提交法庭;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或者对于输出的计算机证据是否全面、准确反映了计算机存储的信息有争议时,仅仅靠提供书面材料就不够了。下面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


  

  英国的《警察与犯罪证据规则》(1984年)规定:“在整个产生文字资料期间,计算机运行正常,如不正常在任何方面都不影响打印输出文件的生成或其内容的准确,那么该文字资料可作为证据,但若文件内容太少,则不能作为证据。”如果对方要求从计算机系统获得足够的资料,法院也认为此要求与案件有关,根据法律应当准许。法院可以发布命令要系统所有者将所需的资料公布,但这可能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资料太多,致使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和系统所有人的负担将会加重;二是成堆的文字材料对于法院进行审查判断而言,也是一大负担。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揭示证据的证明力。美国的判例表明,当资料过多时,法官也可以决定不采用书面材料形式出示证据。在作这样的决定时,必须考虑:该材料对于证明案件的重要性、材料的制作成本以及替代的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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