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计算机系统在进行数据处理、传输和存储过程中,由于设备和线路故障、断电、操作失误甚至病毒感染,如正在生成数据文件时突然中断,正在传输文件时突然中断等,都有可能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要对电子证据从生成至提交法庭的全过程进行周密审查,如果电子证据自形成时起,其内容一直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则视为具有真实性。
3.审查电子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一般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联系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的判断不是立法上能解决的问题,而只能由检察人员根据经验法则,生活常识,直观判断和逻辑标准予以进行。
电子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某种联系,这种联系方式和途径是多种多样的,而且不同的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面和联系方式是不同的,因此其对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也有所不同。从联系面来看,有的电子证据能够反映决定犯罪基本构成和情节的主要事实,有的则只能反映决定犯罪构成某一方面或某几个方面的部分事实。在后一种情况下,要注意它所证明的这部分犯罪事实与其它证据证明的部分犯罪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当案件中决定犯罪构成的所有基本犯罪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明,并互相衔接互不矛盾时,电子证据才能与其它证据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成为最后定案的充分根据。从联系方式看,有的电子证据能与案件事实发生直接联系,起直接证明作用;有的电子证据则只能通过证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而与案件事实发生间接联系,起间接证明作用。前者对案情有独立的证明作用,不依赖于其它证据,因此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由电子证据本身的特点决定的,相对较强;后者必须通过其它证据才能对案情起证明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要受其它证据的限制,相对较弱。因此,在运用电子证据证明案情时,应根据其不同的证明范围和不同的证明程度做出恰如其分的判断。特别是需要通过科学的分析研究,排除各种矛盾和其它可能性,确定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同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与案件事实无关的电子证据,即使是客观真实的也丝毫无助于查明案情,不具有任何证明作用。
司法实践中要正确判定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所提出的电子证据欲证明什么样的待证事实;二是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问题;三是所提出的电子证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多大实质意义。一般说来,某一电子证据对案件争议问题具有实质性意义,即能确定或否定某一案件事实存在,则法庭应当认定该证据具有足够的关联性。
(二)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的方法
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既要和运用证据审查的一般规律和方法,也要注意采用更先进、更科学的方法,以适应其特殊性的需要。审查电子证据主要有以下方法:
1.检验法。这是对电子证据的技术因素进行审查而使用的主要方法。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及科技设备对获得的电子证据的装置、设备、以及电子证据的技术形成过程进行的检查与验证。一方面,对技术设备的质量与性能进行检查;另一方面对电子证据的技术形成过程进行技术检查。检验法往往需要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合才能进行,否则极易使检材受到损毁。
2.鉴定法。这是对电子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是指运用技术设备对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真伪所作的鉴别。司法机关在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时,有时无法单凭人的感官判明其真伪,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人对其进行鉴定。而且,电子证据大多是多方位的全息资料,能够反映出案件发生的动态过程,作案人无论有多高明的伪造和伪装手段,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更难逃过利用科技设备所作的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