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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

  

  综观上述各种说法,无论是“视听资料说”、“书证说”、“物证说”、“鉴定结论说”还是“混合证据说”,均从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和法理出发,均建立在我国“证据七分法”基础之上,虽有各自的理由,但又均有不足,它们只反映了部分电子证据的定位问题。随着人们对电子信息技术认识程度的进一步加深,也为了避免对电子证据种类归属的无休止争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统一的依据,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即“独立证据说”,本文也赞同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1.电子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区别于传统证据形式的独特属性是其以新的证据类型单列的先决条件。电子证据虽然与其它现有证据有共通之处,但其自身仍有区别于其它证据的显著特征,如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双重性、复合性等,并且上述特征才是电子证据的本质特征,而这些特征都无法被现行证据类型所涵盖。


  

  2.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是立法前瞻性与稳定性的需要。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并广泛运用于社会的各个领域,涉及计算机和网络的各类案件,正越来越多地依赖于电子证据的收集、采纳与采信,电子证据必将成为越来越重要的一种证据形式,有关电子证据的问题也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更加复杂化和技术化。


  

  3.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证据类型是司法实践的需要。由于目前电子证据尚未被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实务机关经常是以电子证据为线索去力图寻找和发现传统的证据形式,但在只有电子证据的案件中往往很难找到其它证据,所以司法机关只好采取一种被称为“转化型证据”的证据来进行诉讼。这种“转化型证据”在证据理论上是证明力相对较低的传来证据,而且明明存在电子证据却不能直接使用的现实也人为地增加了实务部门的工作负担,而这种情况完全可以并且应该通过对电子证据的立法确认来解决。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


  

  证据审查,是指对证据的合法性、完整性、真实性和与相关事实的关联性总和是否能够达到所需求的证据标准的综合考量。


  

  (一)电子证据审查判断的内容


  

  1.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一般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采证标准,为法律所容许。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联的客观真实的电子证据都可以作为证据,它必须通过法定程序纳入诉讼阶段才具有证据资格。


  

  审查判断证据的合法性,主要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是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二是收集过程是否合法。收集主体是否合法不仅要考虑是否以合法的身份收集,还要考虑证据收集人员的计算机操作水平。收集过程是否合法,则主要审查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是否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其虚假的可能性比合法收集的证据要大得多。因此,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时,要了解证据是用什么方法、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是否违背了法定的程序和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这样有利于辨别证据的真伪。


  

  (1)审查电子证据的取证主体。我国公诉案件中收集电子证据的责任主要由侦查机关承担,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具体收集的主体可以为侦查人员和计算机网络方面的专家。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诉案件中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一般非专业人员很难取证,再加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限制,让普通百姓承担电子证据的举证责任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视为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并提供有关证据”的情况,自诉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即利用法院技术水平与设备等方面的优势来弥补自诉人取证能力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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