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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

  

  (三)物证说


  

  在我国,只有少数学者主张电子证据属于物证。有学者提出,电子证据在不需要鉴定的情况下属于书证,“但有时也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故也可能成为物证。”[5]但是仅因为“有时可能需要鉴别其真伪”,就认为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属于物证恐有不妥,因为其它证据,如书证、视听资料等,有时也需要鉴别其真伪,单单以这种需要作为证据种类划分的依据并无科学性。还有学者认为,物证有狭义的物证与广义的物证之分,电子证据应属于广义的物证。[6]这种观点虽然指出电子证据为物证,但并非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物证”,而是指学理上证据分类中的实物证据。也有学者认为电子证据与物证有着天然的联系,从物证的角度看电子证据,更贴近事物的本质,理由是:从物理学角度看,电子数据的存在形式绝对是一种物质性客体,即表现为集成电路的电子矩阵电平或磁性材料的磁体方向;如果从物证角度看一组电子数据的话,其复杂的数据信息即特定的二进制编码就是它的“特征”,各种存储介质就是这些数据的“特征反映体”。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检索、分析和鉴定,如果离开了专门的技术手段是不可想象的。[7]但是,笔者认为上述的说法不具有说服力。例如,绝大多数视听资料都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存在于磁性材料上,而且视听资料的收集、提取、检索、分析和鉴定也需要专门的技术。如果仅凭这些就将电子证据划为物证的范畴,那么视听资料似乎也应属于物证范围,而且这种观点也无法解释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等与传统物证的区别。


  

  (四)鉴定结论说


  

  “鉴定结论说”是由极少数学者提出的,它主要是从转换的角度得出的结论,如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可信性有怀疑,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进行鉴定,辨明其真伪,然后由法院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8]而事实上,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鉴定是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接受委托或聘请,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得出的结论意见即鉴定结论。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关系是否存在、某些事实或现象的真伪、某些事实的有无及某些事实的因果等,而这些需要鉴定的关系、事实或现象等通常已是可采用的证据,只是还需要以鉴定的方式判断其可否采信。在电子证据被许可采用之前,是不存在对可信度进行判断的问题的;换言之,只有在电子证据已被采用的前提下,才需要专家就其真伪进行分析判断,才需要法院依据专家的鉴定结论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鉴定结论说有不妥之处。”[9]


  

  (五)混合证据说


  

  该说认为电子证据既不属于某一种传统的证据,也不是独立的新型证据,而是若干传统证据的组合。该学说最初由蒋平在《计算机犯罪问题研究》一书中率先提出,该书中将电子证据分为四类,即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与鉴定结论证据。后来又有学者提出我国所有传统证据均存在着电子形式,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对证据种类的划分,将电子证据相应地分为电子物证、电子书证、电子视听资料、电子证人证言、电子当事人陈述、电子证据的鉴定结论以及电子勘验检查笔录7种。[10]从理论探讨的角度看,“混合证据说”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国证据立法的可能性选择,可仅以电子证据的产生及储存介质来对其进行划分,缺乏充分的说服力,并使得传统证据在审查判断等程序上更趋繁琐,原本不能容纳电子证据的各种传统证据类型膨胀,最终导致证据种类认定上的混乱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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