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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研究

  

  2.刑事诉讼电子证据的特征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具有传统证据的共性,但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也正是电子证据有别于传统证据的原因所在。


  

  (1)易变性:电子证据的易变性有两层含义。首先是指电子数据在生成、存储及传输的过程中容易被修改、破坏,这种修改和破坏可能是由于人为因素产生的也可能是由于计算机自身因素产生的,但这些被修改、删除的电子数据在某种程度还可以借助专门技术修复。其次是指电子证据会随时间的流逝而改变,在计算机及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动态性很强,其存储的时间不固定,有的时间以天、月计,有的时间短到以毫秒计,并且会依系统设定不定期的自动删除,这类电子数据有: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播中的数据、各种网络缓存数据等,这些电子证据如果不能及时收集其完整性就会难以保证。


  

  (2)表现形式多样性:电子数据经磁性载体反映到数据显示设备上表现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可以表现为一般的文本、图形、图像,还可以表现为音频、视频、计算机运行的程序语句以及它们的复合形式,也可以输出到计算机外部设备上,如打印到纸张上或制作成微缩胶卷。


  

  (3)对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的依赖性:电子证据由计算机或者特定的电子设备产生,必须要有相应的播放、显示设备才能从存储状态到为人所感知,才能为法庭所认可和采信。而电子证据所依赖的系统环境如果发生变化,电子证据也可能无法显现或者显现错误的信息。因此,收集、出示、认定、采信电子证据都不能脱离产生电子证据的电子设备和系统环境。


  

  二、电子证据的种类归属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学术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电子证据已经作为关键证据被采纳和采信,但其究竟属于什么形式,司法机关往往不作说明,在默认电子证据法律证明效力的同时,规避了其具体的法律定位的界定。因此,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结束电子证据法律定位的现实规避状态,已成为我国证据理论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也是各抒己见。主要观点如下:


  

  (一)视听资料说


  

  2000年初,我国一些学者提出电子证据应当包括在视听资料当中,这也逐渐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看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视听资料条目的解释是,“可据以听到声音、看到图像的录音、录像,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材料,又称音像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在其颁行的《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笔者认为,单从以上对视听资料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材料”及“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是视听资料证据形式的组成部分,但并不能囊括电子证据范畴的全部,电子证据较全面的量化表述除“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证据”至少还应包括电子计算机生成的证据和电子计算机混成的证据。


  

  (二)书证说


  

  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书证是一种古老的证据类型,作为一种法定证据种类也早已深入人心。欧洲一些国家和个人早在1982年就提出“计算机记录相当于书面文件作为证据”的看法。我国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11条已明确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许多学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为书证是合理且合法的,该学说在学术界也有着重要影响。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书证是将所表达的思想内容以文字、符号、图画等形式记载在纸张或其它物品上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电子数据也是以其所表达的思想或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情况的,两者只是记载方式与介质的不同,只要对“书面”作广义理解就可以使其与书证的概念相一致了。第二,电子证据必须输出、打印,以形成书面材料,才能被人们感知、利用,具有典型的书证特点。[4]笔者认为,只以“以所载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特征为标准来界定电子证据的书证属性,而完全忽略记载方式与介质的不同,必定带来证据类型大同的后果。因为许多证据都是“以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因电子证据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反映案件情况,而归入书证的话,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结论”与“勘验、检查笔录”也似乎应该归入书证。至于基于必须通过转化的被感知性,而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正像把其归入视听资料的理由一样,以偏概全,仅以一点的类似而过早定论,忽略了事物的本质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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