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成果形式看,大一统的公司法并不是欧盟追求的理想,欧盟内外的国家间的制度竞争是促使欧盟及成员国不断改革公司法的动因,在实践中,究竟应当进一步加强监管立法,还是交由市场解决所有的问题,在美国和欧洲大陆都是有争议的。按照2001年成立的公司法高层专家小组的建议报告[2],欧盟改革公司法的努力也并非必须以“指令”或“规则”形式出台,以免日后在成员国的推行困难,也可考虑更有效率的“建议”形式(软法),甚至可以考虑建立有利害关系的各方能够进行讨论的机制,也是会对各方都有裨益的建制。总之,为了能够尽快出台对策和获得欧盟各成员国及资本市场参与者的认同,并为他们留下通融的空间,采用软法的形式和设定未来沟通和进一步协调的途径,这是具有现实意义的选择。
由于公众公司的审计关系到公司及资本市场的公信力,关系到众多投资者的投资权益,所以,欧盟成员国早就有共识:法定审计指令中的内容,特别是审计的职业资格、独立性等应以“硬法”的形式出现,而且,受到美国立法的启发,到2006年修订的有关审计的公司法指令,欧盟也要求每个公众公司内部应设置审计委员会,这也是强制性的要求。不仅如此,早在2005年2月15日,欧洲委员会的建议中已经提到,公众公司董事会至少要设置三个委员会:提名、薪酬和审计委员,这也成为欧洲各主要证券交易所对公众公司的强制性要求。
四、欧盟法定审计改革的着力之处
从内容上看,修订后的第8号公司法指令继承和发扬了原来的指令,具体的方式如下:
1.有关法定审计人员及审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资格的内容,与原指令保持一致。
2.有关法定审计人员的独立性,修订后的指令扩充了原来的内容,使之成为2006年修订的着力之作。
在安然等财务丑闻爆发之前,无论是否充分,美国和欧盟都已经在法律中规定了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并且已经认识到审计人员等专业人士的独立性对于其履行对公司及投资公众的职责是必要的。不过,审计人员因与公司有合同关系,他们和律师和投资银行家一样,是公司聘请的并由公司付钱,公司的具体指令来自管理层,为公司财务提供审计是基于合同履行义务,但是,他们为公司的投资者利益,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及公众利益负责,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责任呢?在美国,理论界和立法者都将审计人员视为“看门人”:他们既是公司聘请的看门人,“看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公共“看门人”,对投资公众承担的忠诚责任。以United States v. Arthur Young & Co.465 US805(1984)案件为例,法官认为:”在核查对公众发布的、描述公司财务状况的报告时,独立审计人员承担超越其与客户关系的公共责任。独立公共审计人员执行着最终对公司债权人、股东和投资公众效忠的特别职能。这些公共‘看门人’的职责要求审计人员对其客户保持完全的独立和对公众信任的全部忠诚{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