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改革成果的形式
欧盟公司法统一的主要形式有:规则(Regulations)、指令(Directives)和决定(Decisions)。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条及第191条的规定,规则直接适用到各个成员国,指令需要各个成员国将其转化为国内法加以适用,但对具体的转化形式,条约没有规定。决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对于决定所指的成员国和企业等有约束力。除此之外,欧盟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也可采纳建议(Recommendations)或意见(Opinions)的形式,后两者在理论上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除此之外,欧洲委员会也采用通报(Communications)的形式,在具体情形下,通报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10}。
在公司法协调化的进程中,欧盟并非功成名就,而是刚刚起步,对于哪些内容应由欧盟法加以规定,在欧盟和成员国之间仍有争议,不仅在政治家之间很难统一意见,即使在法学家和经济学家之间也没有定论,不过,他们更加关心的是所谓“立法者的竞争”与“一切交给市场”的界限。在美国,“立法者的竞争”和“一切交给市场”是随处可听到的争论口号,这一争论也在欧洲出现,不过在一般意义上,欧洲人有一种共识:欧洲内部市场应当有某种程度的联邦公司不断推出。
但是,随着公司、证券乃至资本市场的立法越来越广而且速度越来越快,依靠复杂的程序不断推出新的公司法规定及指令固然必要,但是欧盟也意识到,必须出台多种形式的法律文献,以便各个成员国选择采纳和快速实施。规则和指令并不是唯一的选择。在公司治理的自律性规则(Self-regulationRules/Codes)越来越在各个成员国流行之时,所谓“硬法”(Hard Laws)和“软法”(Soft Laws)的变化选择也使欧盟层面的规定有了新的考虑。勿庸置疑,硬法包括前面提及的规则、指令、决定以及国内法的改革措施,比如,关于法定审计的第8号公司法指令一直采用“硬法”的形式,该种形式选择的本身也表明了欧盟对独立法定审计的重视、欧洲委员会对连续财务丑闻打击下重振市场信息的强硬手段以及各个成员国对于欧盟审计改革举措的认可;而软法则指向欧洲委员会向欧盟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提交的通报、各个成员国公司法改革中的最佳行为守则(Codeson Best Practice)、统一的会计审查标准(Standards)等文献,其效力介于“具有法律拘束力和没有法律拘束力之间”,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们往往“产生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