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尽快完善有关当事人证据申请以及裁决的具体规则。其核心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降低当事人证据申请的条件。《高法解释》第156条设定的条件太过严格,应予适当放宽。只要该申请足够明确,无论是申请法庭“调查”某证据还是“收集”某证据,也不管是申请法庭澄清某“证据”还是澄清某“事实”,均应当属于合法的申请,并产生拘束法庭的效力。所谓拘束法庭之效力,在此并非是指法庭应一律准许,而是指法庭必须对该申请作出明确且附理由的裁决,即产生诉权制约审判权之功效。
第二,明确规定法庭对证据申请进行裁决的具体标准以及预断禁止原则。《高法解释》第156条提供的标准实质上等于没有标准,完全委诸法官恣意。更有甚者,该条无异于明确认可法官凭借预断审判案件,实为程序规则中的“硬伤”。至于具体的裁决标准如何设置,即可参照本文第三部分所列各种情形。
第三,通过解释论与立法论两方面的考量,探索实现上诉审对原审裁判进行事后审查的可能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已有第191条带有明显事后审查制色彩的条文,但由于上诉审程序构造未尽合理,导致该条基本没有可供适用的程序空间。如果说在证据申请之裁决标准问题上,我国现行法律正处于一种“有程序无法”状态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的处境则庶几可以相应概括为“有法无程序”,二者对照之下倒也相映成趣。但是笔者以为这两种状态均非程序法应有之状态。从长远来看,审级制度改采三审终审制当然是一个值得期待的目标,但这一变革涉及因素颇广,在现有条件下,主要通过解释论上的努力,借助于二审案件分流机制,也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方案。
【作者简介】
孙远,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注释】代表性文献可参见:冀祥德.中国刑事辩护的困境与出路.政法论坛,2004,(2):147-154;王美丽.律师调查取证的障碍及保障对策.法律科学,1999,(3):82-84;关洁玫.律师调查取证问题初探.河北法学,1999,(1):83-84;蒋焕强,杨清良.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研究.河北法学,2005,(2):150-155;余为青.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比较法考察.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3):79-85;刘博箐.影响我国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几个法律问题.当代法学,1998,(4):39-42.
Vgl.Werner Beulke,Schwerpunket Strafproyeβrecht,S.188-190.转引自:吴祚丞,许辰舟.刑事证据法则理论体系与实务之研究.中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年报,2003,(12):45.
相关文献可参见:肖扬.法院、法官与司法改革.法学,2003,(1):3-10;龙宗智.试析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与路径.社会科学研究,2005,(1):80-84;李春达,段守亮.对抗制审判模式中法官角色的重塑.法学,1996,(11):8-9;杨亚非,陈英红.对抗制改革中的司法机关.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5):90-96.
相关争论可参见:法学家谈邱兴华案:不能将邱兴华一杀了之..http://news.sina.com.cn/c/1/2006-12-14/164011791695.shtml;卢均晓.法庭不对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不违法..http://news.sina.com.cn/c/pl/2006-12-31/095011928968.shtml;阎笑古.呼吁给邱兴华做精神鉴定很荒唐..http://news.sina.com.cn/c/pl/2006-12-29/091311913936.shtml.
参见:二审维持原判邱兴华昨伏法法院驳回辩护人所提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宣判后立即执行死刑..http://www.why.com.cn/epublish/node4/node8619/node8620/userobject7ai75730.html.
实际上,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违反预断禁止原则之规定比比皆是,除前述
《高法解释》第
156条之外,
《高法解释》第
43、
44、
45条,均将法院允许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申请之条件规定为“确有必要”。此外,
《高法解释》第
141条,规定如果证人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决定作用的”,则法院可允许其不出庭作证等等,均属带有明显预断性质的规定。
在德国,不服区法院判决之人得直接对区法院之判决提起第三审上诉。由于在此情形下略去了地方法院为第二审法院的程序,因此此种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之诉讼程序也被称为越级第三审上诉。至于该不服判决之人要提起何种上诉,其得自行决定。如果不服之人只欲就区法院之判决引为根据的事实基础提起上诉者,则其可提起第二审上诉。而如果其乃就实体法及形式法之违背法令有所职责者,则其得提起越级第三审上诉。(参见:克劳思·罗科信.
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12-513.)
实际上,若对
刑事诉讼法第
189条展开深入剖析即可发现,该条并非全然符合复审制的特征。在复审制之下,二审法官应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之后,就案件实体问题形成心证,并做出相应的判决,即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自为判决”,而不得发回重审。根据这一标准,189条第二项规定,二审法院审判之后,对于“事实认定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属于比较典型的复审制(当然,如果二审法院不就事实问题展开审查,只针对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改判的话,则又是事后审查制的做法。但从上述法条规定来看,显然是要求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
而189条第三项中,二审法院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这也属于较为典型的复审制做法。但是第三项后半段亦允许二审法院对于一审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情况,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此类情况实属莫名其妙,不符合任何一种上诉审构造的制度逻辑。盖发回重审乃是一种在事后审查制之下的裁决方法,而事后审查制的上诉审中又不可能对实体性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因此,189条第三项后半段似乎是一个非驴非马的四不像。
续审制下,直接审理原则之适用范围亦仅限于新的事实和证据,而对于原审已经调查的事实则以间接审理为原则。
应当承认的是,现行刑诉法对二审审理方式也的确作出了独特规定,即本法187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另外,2005年最高法院《
关于进一步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据此,我国二审程序共有两种审理方式,一种是开庭审理,适用于事实不清的案件、抗诉的案件以及死刑案件,另一种是不开庭审理,适用于上述三类之外的其他案件。
但是上述两种审理方式的区分标准并非上诉审构造之不同,而是采取了令人莫名其妙的标准。其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一律开庭,在司法资源合理分配角度来看毫无道理,有“看人下菜碟儿”的嫌疑;“事实不清”的开庭审理,看似有理,实则是一个典型的预断性标准,盖二审法院在未对案件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之前根本无法判断事实是否清楚。以审理结果为标准选择审理方式,这显然是一中本末倒置的荒谬做法。
欧陆各国的“直接审理”与我国刑诉法所称的“开庭审理”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但为论述方便本文姑且将二者等同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