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我国刑诉法尽管在审理结果问题上分别通过第189条和第191条之规定,或多或少地体现出区分复审与事后审查之意,但在审理方式上并未根据不同审理构造之需,设定不同的方式。[10]而且依现行法律,当事人提出上诉无须任何理由,甚至即使提供理由,《刑事诉讼法》第186条亦要求法院不受上诉理由的约束,对案件予以全面审查,凡此种种均将二审构造推向全面复审制,第191条所规定的事后审查成为一纸空文。自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后,各机关或单独或联合发布的解释性文件已达数千条之多,但是针对第191条的解释却从未出现,这也从侧面反映出该条在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遭遇{9}。
可见,如果上诉审不存在对一审法律适用状况展开事后审查的可能性,那么即使如前文所主张,在法律条文中依据预断禁止原则详尽列举各项驳回申请事由,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权依然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即使采行三审终审甚至四审终审,若每一审级依然一味贯彻复审,情况亦不会有些许改变。因为在这样一套程序框架之内,每一程序环节运行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忽略掉了,而仅能满足于对案件实体问题展开一次次低水平的重审。笔者在研读我国《刑事诉讼法》之际,每每感到在这样一部程序法典中,却处处洋溢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几乎让人误以为这是一部实体法。其中以实质审查为己任的上诉审程序就是一个“程序法实体化”的典型体现。邱兴华案历经初审与上诉审两个审级,但原审法院的预断却一直被维持到了终审裁定亦未改变,而在其中,程序规则是否得到切实贯彻,自始至终没有获得有效审查的机会。
综上所述,现行刑诉法对于二审程序在审理结果上,区分了复审制与事后审查制之下的两种处理方法,但是在审理范围与方式上却未根据两种不同构造作出不同设置。此种格局仿佛一根枝干花开两朵,但只有复审制一枝独秀,而事后审查制的一朵完全凋零,盖其与枝干的运作机理格格不入。若欲扭转此种局面,理论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通过立法增设一个审级,第二审采行复审制,实行直接审理,审理结果主要依据第189条做裁判;第三审则采行事后审查制,以一种间接审理为主的方法对原审裁判之合法性予以审查,并主要依第191条做裁判。但是,此种方案成本极高,短时间内显然难以预期,因此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另外探索可行的方案。这便是本文所指的第二种方案--二审案件分流机制。
在以往研究文献中,已有学者对二审案件分流机制做过探讨,但其基本思路主要是从公正与效率之平衡的角度考虑问题,认为二审法院应以事实是否清楚为依据来选择是否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14}。但本文思路与之完全不同,上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应当从上诉审之目的来确定审理方式,惟其如此,方可顺应制度之间的逻辑关联。即,若欲对案件展开复审,则必须依据直接审理原则开庭审理;[11]如果仅限于对原审判决之合法性进行事后审查,则只能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只有采取不同的审理方式,才能真正实现复审与事后审查各自的功能。
然则,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究竟应当以何种标准对二审案件进行分流。笔者以为,只有以上诉人的意愿为标准方可具有正当性。即二审对原审进行何种审查,由上诉人选择。根据诉讼法一般原理,复审或续审制下,上诉人无须提供上诉理由,只要表明对原审裁判不服即产生上诉的效力;但是在事后审查制下,上诉必须附具理由,所谓理由即必须于上诉状中指明原审裁决具体的违法之处,上诉审则仅就该上诉指摘事项予以审查{13}。那么,就本文所设想的二审案件分流机制而言,其具体运作方式则为,若上诉人提出了具体的原审裁判违法事由,并表明其希望二审法院仅就该事由予以事后审查,那么二审法院便以间接审理方式,专就该事项展开调查;除此之外,对于其他上诉,二审法院须以直接审理方式进行复审。
二审程序分流机制的关键目的即在于,将事后审查与复审作出相对严格的区分,从而分别采取适应各自所需的审理方式,由此至少在一有限的范围内,可以为事后审查提供一席之地。只有这样,包括证据申请在内的各项当事人诉讼权利,才有真正实现的可能性。限于篇幅,本文对此只能提供上述大致思路,至于具体程序运作机制则需另行撰文详细论证。
五、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在证据申请及其裁决问题上的现状是,第一,对当事人的申请设定了极其严苛之条件。第二,法官对该申请的裁决可以凭借预断恣意为之。第三,对于法官这样一个恣意而为的决定,不存在上诉审查的可能性。
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被认为是近年来刑事程序改革的主旋律。九六年修法本着强化当事人参与之愿望,对庭审方式作出若干据说带有对抗制特征的调整。但笔者以为,在当事人证据申请权都得不到法律有效保障的情况下,所谓庭审方式的对抗制改革亦不过是虚张声势而已。如前所述,当法庭面对辩护人调取证据的要求都可以任意置之不理的时候,又如何能够期待其所谓“自行调查取证权”得到实现呢?更为吊诡的是,依据现行法律,辩方在上述两方面权利均难以确保的前提下,却要与控方在法庭上展开一场“平等对抗”。面对这一局面,不能不让人怀念起法官绝对主导法庭调查进程的旧法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