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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申请及其裁决

  

  第六,无法取得的证据。所谓无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即便法院现实投入有意义之努力,并竭尽一切手段收集该证据方法仍无法加以获得,且亦不存在任何合理有据的期待,在未来可预见之时间内,可以收集得到之证据方法,方有本款之适用{2}。


  

  第七,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如果证据申请指向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自然应当驳回该申请。


  

  第八,意图拖延诉讼的申请。依据德国实务见解,以本项事由驳回证据申请,其前提是该证据申请具备以下三个条件{2}。(1)依照法院之观点,通过该证据调查并无法获得任何有利于被告之结果。(2)若实施该证据调查,程序将严重地延迟诉讼的终结。(3)申请人对于上述情况已有知悉,但仍然提出证据申请,乃“专为”延迟诉讼程序为目的。应当承认的是,本项事由在逻辑上应被解释为例外容许法院进行证据预断。盖当法院在判断上述第一项要件时,实际上就是在进行预断。因此应当严格控制,必须联系上述三个方面一同考量,方可援引这一事由。


  

  对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现状稍有了解的人不难看出,上述八个方面中,大多恰恰就是当前证据法学界研究的主要内容,比如证据的实质性、关联性、众所周知的事实等基本概念,以及非法证据排除、推定等重要的证据规则等无一不正在被学者们热烈讨论。但是在具体的制度建设上,这一方面研究却尚未作出多少有实际价值的贡献。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学界还不善于结合法律适用程序去考虑问题,从而将理论研究成果整合到现有的程序体系当中去。因此那些看上去精妙绝伦的证据规则都宛如孤魂野鬼,找不到能够被实际适用的落脚之地。须知,证据法作为“法”,必须要有其赖以运作的程序空间,英美法系复杂精细的证据规则主要借助于交叉询问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异议以及法官适时裁决得以适用,其法律效力发生于证据信息通向陪审团之认知的那一刻{11}。而职权主义诉讼中由于不存在陪审团,由职业法官依职权认事用法,因此其证据规则的运作机理与英美法系存在显著差异,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证据申请与裁决便是一个适用证据规则的重要程序环节,法官在决定是否对某一证据展开调查时,适用的便是这些规则。但是在原本应当作为证据规则之重要领地之一的证据申请与裁决程序中,我国现行法制却未提供任何具备实际可操作性的证据规则,而是以《高法解释》156条的一个预断性标准盘踞其上。这一局面与近年来证据法学领域异常繁荣的景象不啻是一个鲜明的对照。


  

  四、证据申请之救济途径


  

  审判过程中的程序违法现象主要需借助上诉审予以救济。若法院违法驳回当事人的证据申请,应属典型的程序违法,显然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权构成剥夺或限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三项作出明文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单从该项规定来看,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权在我国似乎已有获得上诉审救济之可能性。但是,若对刑事上诉程序作一深入考查便可发现,由于现行刑诉法在上诉审构造及其相应的审理方式上规范极其混乱,导致该项规定几乎面临被废止的境地。换言之,在现行上诉审规则框架之下,第191条几乎不具有被适用的机会,这其中固然有程序正当性在我国不受重视的观念原因,但最为直接的原因则存在于技术层面,本文主要针对这些技术层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上诉审构造


  

  二审法院若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1条对当事人证据申请权予以有效救济,其审查方式须有一定之规。由于二审对该问题的审查,其实质是对原审在证据申请问题上是否正确贯彻相应程序规则展开审查,与案件实体结论正确与否并无必然关联,因此,此种审查至少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属于法律审的范畴,即不介入案件实体事实之审理,而仅就原审认定事实基础之上对法律适用正确与否加以审查。第二,属于法律审中的程序法审查,即审查原审法院对程序法适用的正确性,而非审查定罪量刑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第三,其审查的基础,原则上应当以原审法院作出该项裁决之时的状况为准,而不考虑其后对案件事实所获得的认识。以邱兴华案为例,二审法院若欲对原审驳回其鉴定申请的裁决展开审查的话,应当将判断基准回溯到原审法院作出该项裁决的时刻,而不得以该裁决作出之后对邱兴华刑事责任问题所得到的结论为依据。因此,这种审查在范围上是极其有限的,对与该申请无关的事实,上诉法院不得展开调查。第四,以上三点决定了此种审查的方式应当以书面间接审理为原则,而非直接审理。欧陆传统诉讼法学中存在一对重要范畴,即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其中,严格证明要求的证明方式为直接审理,而自由证明则要求间接审理。主流学说认为,案件实体事实的认定及犯罪之法律效果原则上须经严格证明,而程序争点之证明,仅须适用自由证明程序即为已足{8}。上诉法院对证据申请裁决的审查既然是审查程序问题,因此自然属于自由证明的典型适用范围。或许有人认为,贯彻直接审理原则亦不妨碍对原审裁决进行有效审查,因为既然间接审理即可实现审查目的,直接审理的审查力度自然更为可观。实则不然,直接审理的方式对事后审查之有效性恰恰构成一个巨大障碍。盖直接审理系对案件有关证据进行全面深入的直接调查,其后将形成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心证,而在上诉法院单纯审查原审某一程序裁决之合法性的场合,该心证难免会产生预断效应,影响其审查的客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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