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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申请及其裁决

  

  由此观之,法院承担全面调查证据义务这一点在现行法律当中是得到正面宣示的,自然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关键问题在于,当事人证据申请的严苛条件,使得法院对该义务之行使在很大程度上与当事人诉权脱钩,即法院完全自主决定是否启动职权调查,不受诉权的制约。须知,现代社会的刑事诉、讼建立在诉讼职能分立的基础之上,诉权制约审判权是诉讼进程的首要推动力。当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将当事人诉权行使门槛设置过高之后,法院审判权也便丧失了这一推动力。


  

  在典型的欧陆职权主义刑事诉讼中,就法庭证据调查这一问题而言,其调查范围固然是由法院行使最终决定权,但该权力之行使,总要有一定的参照,即法庭凭什么得知存在某一需要调查的事实或证据。概而言之,这些参照主要包含四个方面:第一,经当事人申请而得知;第二,从卷宗材料中得知;第三,从当事人陈述或诘问过程所获得;第四,从案件事理的关联性得知。在上述四个方面中,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是公认最为重要的{5}。这样看来,我国现行法制在这一点上的症结所在便是将最为重要的这一参照废弃掉了。《高法解释》156条之于《刑事诉讼法》第43条犹如壮士断腕,使我国法院所谓“职权”庶几沦为一种毫无预期可能性的恣意行使之权。


  

  综上所述,《高法解释》156条看似仅仅限制了当事人证据申请权这一有限的权利,但其深层次逻辑则是将诉权制约审判权这一现代诉讼基本规律弃之不理。其解决之道,一方面,要降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难度;另一方面,课以法官职权调查的明确义务。就当事人方面而言,提出证据申请的条件不应过高,即便未曾提出明确的证据方法、证人姓名或者证据的存放地点,只要能够表明希望法庭就某一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予以证据收集或调查,原则上均应视为合法的证据申请,产生制约审判权之功效。这一点前文已有论述。就法庭方面而言,对于当事人的申请不得恣意驳回,盖此一问题的准驳事关重大,已非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法律必须设置明确的规则,至于规则应如何设置,将是下文展开探讨的问题。


  

  三、证据申请之裁决标准


  

  我国学界多年来热衷于为《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献计献策,但主要的关注点往往集中在相应的程序设置方案上,鲜有针对各种程序裁决标准的研究。须知,程序法既要有“程序”,又要有“法”,否则便算不得名副其实的“程序法”。在证据申请与裁决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虽然明确设定了这一程序,但是法官对于该申请何时准许,何时驳回,却仅仅规定了一个纯属预断性质的裁判标准,实质上等同于没有任何标准,可谓“有程序无法”的典型。由此造成的后果必然是法官恣意裁决,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权利横遭剥夺,程序法定原则无从谈起。


  

  (一)预断禁止原则


  

  在欧陆职权主义诉讼中,对于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法院在决定准许还是驳回的问题上,一个首要的原则即预断禁止。该原则是指法院不得将其他证据之调查结果列入判断证据价值之依据,进而省略证据调查程序{2}。


  

  所谓“预断”实际上就是人们根据现有知识形成的一种“成见”。当然,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目前人类所掌握的任何知识,相对于未来而言都是一种成见。处理一起案件时,尽管我们在程序运行过程中应当避免成见,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最终裁判其实也是一种成见。无人敢于断言,一起案件的最终判决在未来不会因为某一相反证据的出现而被推翻。预断禁止原则之核心精神其实在于,在这种成见获得法律赋予的确定力之前,不得拒绝有可能改变此种成见的信息。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试图仅仅凭借卷宗移送制度之改革防止法官预断的产生,可谓一叶障目{6}。殊不知随着庭审进程,在针对任何一项证据决定是否展开法庭调查的时刻,法官的预断可能时时产生,法庭调查过程中预断禁止原则的意图即在于防止法官受已有偏见之影响而过早地终止法庭调查。


  

  为求公平正义之维护,职权主义的一般原理要求探寻与决策者作出决定相关的事实的准确、完整的信息。换言之,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上。即穷尽一切职权范围内允许的手段来调查案件事实{7}。“穷尽一切”的要求在适用上优先于“罪疑惟轻”原则,即当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在事实上出现疑问时,如果尚有可能排除此种疑问的调查手段存在,法院便应当启动职权加以调查,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调查手段之后,案件事实依然存疑,方可依据“罪疑惟轻”原则作判决{8}。


  

  多年来,我国学界流行一种主张,认为应当强化当事人自行举证,而法院则退居被动裁判之地位。[3]其理由主要有两个,其一,法院启动职权调查便会丧失中立之立场,其二,法院频频实施职权调查,妨碍诉讼效率之提高。但若联系预断禁止原则稍加分析便不难发现,上述两项理由均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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