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据申请之含义与条件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证据申请并非简单地提醒法庭对某一事实或证据予以注意,而是当事人诉权行使行为之一种,此一诉权行为产生制约审判权的功效,即法庭必须就该申请作出附理由的裁决,并赋予申请人对该裁决提请上诉救济之机会。
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证据申请可以作出进一步区分。依德国学者见解,所谓证据申请,是指诉讼程序参与者所提出以特定之待证事实及用以证明该待证事实之证据方法为内容,请求法院对该证据方法进行“证据提出”之申请。[2]所谓“证据提出”,“以该证据方法是否已呈现于法院(即已在庭),而可区分为:第一,于非在庭之证据方法,透过证据申请,系请求法院加以搜集,包括传唤证人到庭或搜集证人以外之其他证据方法并加以践行法定证据调查程序。第二,于已在庭之证据方法,申请法院对之践行法定证据调查程序。无论属于证据申请第一种或第二种内容,其目的均在于通过证据申请,影响法院证据调查之范围,进而影响法院作成判决之基础。”{2}其中,前者意图在于申请法院依据职权“收集”证据,后者意图则在于申请法院对已经取得的证据展开法庭调查程序。
另外,在德国法的规定中,根据申请内容的不同,证据申请又可以分为两种。第一,通过证据申请,“对一特定之事实,期望得以用一诉讼法上所容许的特定证据来加以证明”。第二,通过证据调查之申请,亦即透过一单纯的远比证据申请更不具有必要性的(比较不严格的)方式以刺激法院就罪与刑之问题之澄清续行证据之调查;其或缺乏对特定事实之主张,或缺乏对特定证据之指陈{3}。以上两种情况,前者被称为狭义的证据申请,后者被称为“证据调查申请”。二者区别在于待证事实和证据方法是否在申请当中加以明确。比如,被告人主张自己在案发之时不在犯罪现场,并声称其朋友甲可对此作出证明,因此申请法庭传唤甲出庭作证,此种申请属于狭义的证据申请;如果被告人尽管主张自己不在犯罪现场,但是不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证人,申请法庭就这一事实调查取证,此种申请,则属于“证据调查申请”。
但是,在确定法庭调查范围的问题上,上述两种申请的区别方法仅具有分类学上的意义;不同申请的法律效力并无明显差异。法庭对于上述各种申请均应考虑,若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驳回事由,则法庭有义务启动职权调查。究其原因,乃在于职权主义诉讼中,法官负有“澄清义务”,该义务要求,对一切有助于查明案件真相的证据和事实,只要具有调查的可能性,法庭原则上均应当予以调查,否则即构成对“澄清义务”的违反,上诉法院会据此撤销其判决{4}。总之,在欧陆传统职权主义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法律掌握的标准相当宽松,无论是申请法庭“调查”某证据还是“收集”某证据,也不管是申请法庭澄清某“证据”还是澄清某“事实”,只要足够明确,原则上均产生证据申请的效力。为免歧义,日本在当初引介欧陆法制之时,避免了采用“职权调查”或“调查取证”等字眼,而是用“职权探知”一词将上述各种含义完全涵盖{5}。
我国《高法解释》第156条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按照前述证据申请的区分标准来看,本条所规定者似乎仅仅属于狭义的证据申请,且比之更为严格。
首先,当事人不能仅仅就某一事实问题,申请法院调查,而必须指明特定的证据,这一点是狭义证据申请的典型特征。其次,申请人不仅要将证据特定化,而且还应当提供证人姓名以及证据的存放地点,否则申请不合法,这一规定实质上是免除了法庭“收集”证据的义务。盖“收集”证据包含有“寻找”的因素,即已知有某证人或某证据,但下落不明,此时,“收集”证据即寻找该证据之意。但第156条将“寻找”的义务亦科予申请人承担,法院仅在特定条件下承担“调取”该证据或“传唤”该证人之职责。基于此,该条规定的证据申请比前述狭义证据申请的范围更为狭窄,我国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出证据申请的难度较诸德国显然高出了许多。
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另一颇为耐人寻味的现象,那就是一方面《高法解释》第156条为当事人证据申请设定了一个如此严苛的条件,但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3条又课以司法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义务,该条要求司法机关“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单从法条文意来看,该条的要求与欧陆《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法官澄清义务相比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那么,当某一证据申请尽管未符合《高法解释》第156条设定的标准,但又的确指向与案件相关的某一事实或证据时,法庭是否应启动职权调查呢?例如,某交通肇事案件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因闯红灯而将被害人撞伤,但被告人声称自己并未闯红灯,且提出案发时曾有一辆灰色奔驰轿车尾随其后行驶,该车司机有可能证明其没有闯红灯,申请法庭寻找该车司机予以调查。此时,依据《高法解释》第156条,由于被告人未指明证人姓名,法院似乎可以对其申请不予理睬,但以《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标准衡量,如此关键的事实,显然有调查的必要性,即使当事人未提申请,法院若于其他途径获知这一信息之后,亦有义务展开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