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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申请及其裁决

论证据申请及其裁决


孙远


【摘要】证据申请是当事人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设定了过于严苛的条件,且法官对于该申请的裁决亦仅凭一个预断性标准恣意为之,更有甚者,对法官这样一个恣意而为的裁决,现行法律中不存在任何上诉审查的可能性。凡此种种均造成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权名存实亡。正确的解决之道应当是,降低当事人证据申请的条件,明确规定法庭对证据申请进行裁决的具体标准以及预断禁止原则,并且通过解释论与立法论两方面的考量,探索实现上诉审对原审裁判展开事后审查的可能性。
【关键词】证据申请;预断禁止;事后审查制
【全文】
  

  一、问题之提出


  

  《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该条在以往的研究文献中并未受到足够关注,最多是在谈到辩护人取证权问题时,结合《刑事诉讼法》第37条相关规定约略有所涉及;而学界主要的关注点则一直执着于对扩大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的呼吁。[1]但是,只要稍作一番比较法上的考察便不难发现,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辩护律师仅凭一己之力自行调查取证从来就不可能是一个主要的证据获取渠道,该目标必须更多地仰赖公权力之有效运作方可达成,比如,申请法官签发取证命令,证据开示,阅览控方案卷,于检察官、法官询问时在场等等{1}。《刑事诉讼法》第159条便是当事人借助公权力获得于已有利之证据的重要途径,学界一般将其称作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本文称之为“证据申请”,简言之,即当事人申请法庭启动职权实施相关的证据收集与调查行为。


  

  欧陆传统职权主义诉讼在当事人证据申请及其裁决标准问题上已经积累了大量判例,某些国家或地区甚至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制定有较为详尽的规则,而我国现行法制在这一点上始终非常薄弱,相关判例更是极为罕见。但笔者以为,在刑事辩护制度方面,与试图扩大自行调查取证权相比,对于当事人证据申请权的保障更有可能、也更有必要成为一个新的法治增长点。因为法院为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之权利尚且难以保障,更不可能期待当其面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取证时能够有所收获。倘若一国法制将当事人获取有利于已之证据信息委诸其自身承担,则不仅客观上不可能,而且是不负责任的,盖司法权作为天下之公器,承担该项职责乃属理所当然。


  

  本文试图从《刑事诉讼法》第159条入手,主要以法解释学的角度对下列三方面问题展开探讨,以求对相关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第一,申请人的申请应当满足哪些要件?是否以指明特定证据为必要条件?若申请人仅表示希望法庭就某一事实收集证据,但未指明具体的证据方法,例如,被控故意伤害的被告人提出,被害人率先攻击自己,自己迫不得已才进行防卫,并申请法庭就此予以调查,但被告人不能指明何人可对该事实作证,那么,此申请是否属于合格的证据申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56条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若依此规定,前述申请显然不合法。但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该条为证据申请设置如此严苛的条件是否妥当?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妥当的条件应如何设定?


  

  第二,法庭对于申请的准许与驳回,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裁决?对于此一问题,法条当中未予明确,《高法解释》156条亦只是笼统指出“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但究竟何种申请“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在对该证据调查完毕之前,并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其可行性极为可疑。更有甚者,该解释之本质实际上是公然允许法官凭借自己的某种预断来决定职权调查启动与否--法官在未调查某一证据之前,就该证据是否影响案件事实认定所作的任何判断都是一种典型的预断,此种预断性裁决标准显然触犯了诉讼法的大忌。


  

  第三,当事人的证据申请若遭法院不当驳回,应以何种途径寻求救济?证据申请权能否得到切实保障,不仅与程序公正有关,而且极有可能影响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因此若法官不适当地驳回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法律理应赋予申请人以相应的救济途径。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从解释论角度看,似乎应当考虑将《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三项作为解决方案。根据该规定,当二审法院发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申请法庭调查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显然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来讲尤为如此,若该项权利遭到剥夺或限制,将从根本上阻碍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必然“影响公正审判”,二审法院将案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亦属于法有据。但是,如果联系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其他相关条文做通盘考量的话将会发现,第191条第三项在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实际运用面临巨大障碍,几乎成为空文,真正适用该项作出裁决的案件迄今闻所未闻,这也直接导致第159条赋予当事人的证据申请权丧失了获得上诉审救济的可能性。须知,无救济即无权利,当法庭可以凭借预断任意对待当事人的证据申请而不受审查时,此项权利便彻底沦为法条的宣示性规定,毫无实效可言。本文的分析将表明,这一局面之所以出现,主要原因乃在于我国上诉审构造存在严重缺陷。那么,此种缺陷究竟缘何产生,并且如何排除,亟需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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