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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场外金融衍生交易监管三论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1年发布的《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国有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且所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该《办法》仅针对国有企业到境外进行的期货交易,未对企业参与境外场外衍生交易加以规制。更关键的是,监管部门对企业境外衍生交易资格的核准与授予,其监管目的、评价标准与市场主体的认知并不一致,不能适应大量已经参与到国际化产业链中的中国企业对风险管理的紧迫需求[19]。实践中我国一些企业未向监管机关申请许可,而是直接或利用境外子公司参与境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企业直接参与境外衍生交易(特别是参与境外的场外衍生品交易)将面临境外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境外衍生交易的衍生品市值变化也将对交易对手风险产生影响。2009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金融衍生业务监管的通知》虽然规定了从事金融衍生业务的企业风险管理、定期报告等制度 ,但并未区分企业参与境内、境外衍生交易作出规定,除明确规定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应慎重选择代理机构和交易人员以外,缺乏专门针对企业直接参与境外衍生交易的相关规定。而企业通过国内金融机构参与境外衍生品交易,将由金融机构承担境外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关注“背对背”交易中的各项风险,重点关注机构客户与境外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风险、所交易的衍生品市值变化对信用风险的影响、境内外交易适用不同法律的风险等,并根据机构客户、境外交易对手的情况定期评估衍生品交易协议、合同文本及其效力。鉴于国内企业直接参与境外衍生交易的风险及监管现状,我国相关立法应明确规定企业直接进行境外衍生交易的交易品种、规模须经有关监管部门审批,建立与其所参与的境外衍生交易的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法律风险等风险管理制度,并建立企业参与境外衍生交易的交易报告、交易统计和监测制度等。同时,国内金融机构应加强衍生产品设计和定价能力。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应谨慎涉足自身不具备定价能力的衍生品交易。目前一些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背对背”交易,与其较为缺乏衍生产品设计与定价能力相关。若国内金融机构加强衍生产品设计和定价能力,将可能增加企业与国内金融机构进行衍生品交易。


【作者简介】
陈兰兰,女,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研究员。
【注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远期结售汇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快发展外汇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间远期外汇市场参与主体实行法人备案管理。符合条件的外汇交易中心会员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交易中心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该机构进行备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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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机构客户交易衍生产品风险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EB/ON].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jsp/docView.jsp?docID=20090805F0DA6DBB0FC09640FF1DD8EFF685B700,200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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