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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场外金融衍生交易监管三论

  

  依据《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我国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按照核心交易商、交易商、非交易商的方式进行市场分层管理。其中,核心交易商可与所有参与者进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其他交易商可与所有交易商进行出于自身需求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非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进行以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国际金融市场中的信用违约互换有所不同。信用违约互换是指信用保护买方定期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费用,当承载信用风险的第三方主体发生违约、破产、信用评级降级等信用事件时,由信用保护卖方向信用保护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融合约。信用违约互换对信用保护的债务类型没有限制,各类债权均可作为信用保护的标的,使得信用保护标的不明确,且较为复杂。而信用风险缓释工具明确信用保护针对特定的具体债务,且标的债务类型限于债券和其他类似债务,使得每笔交易合约均与具体债务相对应,其交易结构比信用违约互换简单明确,从而较易判断市场参与者的真实交易意图,有利于市场风险防范[10]。


  

  从试点开始后的交易情况来看,我国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交易主体同质化程度较高。现阶段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主要为商业银行。譬如,参与首批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交易的金融机构包括国家开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德意志银行、中债信用增进股份投资有限公司等。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能否参与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存在不确定性。此外,银行间市场的投资者风险偏好比较一致,缺乏对冲基金等风险偏好型机构投资者,可能引发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供需失衡。


  

  另外,信用衍生品交易方需要具有较高的定价能力。目前部分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商已在彭博、路透等交易系统进行双边报价,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定价进行了探索。但由于信用衍生品的定价技术比较复杂,在定价过程中交易方必须掌握基础资产债务人的违约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对手的违约率以及它们两者之间的违约相关性和在每一种违约状态下的损失等信息[11],且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与信用违约互换的定价具有不同特点,因而应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定价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4. 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衍生品交易业务


  

  依据2011年《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须经银监会批准,且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基础类资格、普通类资格两类。具有基础类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仅能进行套期保值类衍生品交易,而具有普通类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可进行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目前我国有资格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商业银行有71家,主要是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和外资银行,农村金融机构尚未参与衍生品交易[12]。今后银监会将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基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对其具体的业务模式、产品种类等实施差别化资格管理。


  

  为防范高风险复杂衍生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带来潜在重大损失,《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自主持有或向客户销售可能出现无限损失的裸卖空衍生产品,以及以衍生产品为基础资产或挂钩指标的再衍生产品。根据银监会2011年3月发布的《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从事无限风险的产品以及再衍生产品等高杠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立即停止此类新增业务。因此,此前一些金融机构和企业参与的能源上的对赌协议以及复杂期权结构产品将予以禁止。


  

  在《办法》修订过程中,金融监管部门曾探索准许符合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拓宽衍生品业务范围,如此前金融机构不能参与的商品、能源、股权等领域衍生品。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应具有银监会批准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及其他相关规定。但银监会表示,目前批准开办的衍生品业务主要是传统的套期保值等基础类衍生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境内从事能源、股权等带有无限风险的衍生品交易仍加以限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境外参与上述衍生品交易,但须符合银监会对衍生品“简单、基础、透明”的要求[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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