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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份有限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民事责任承担

  

  从这些国外的法律制度来看,出让股东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并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瑕疵股权的受让人也不会因为出让人对出资义务的承受而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而且,有不少国家均规定出资瑕疵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和受让人连带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


  

  3.立法之献言


  

  我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几个规范性文件来处理此类纠纷。第一,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下称解释一)中将股东的瑕疵出资(开办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瑕疵出资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条件,瑕疵出资股东应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瑕疵出资致使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条件,瑕疵出资股东将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第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下称解释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三,2010年12月6日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上述解释一和解释二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审理瑕疵股权转让纠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但是,这些法律文件并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后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作出规定,即股权受让人是否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并不明确。因此,其并不能直接指导司法审判活动。公司法解释三仅对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做了明确约定,且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该条规定来看,明确排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的适用。因此,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瑕疵股权受让人应否与转让人共同承担出资瑕疵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建议在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对股份有限公司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做出特别规定。


  

  笔者所建议的条文内容如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请求该发起人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受让人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受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不得以不知道出让人瑕疵出资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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