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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探讨

  

  (三)基于多元利益结构中利益衡量的效力认定


  

  竞业限制制度本身蕴含着太多的冲突和矛盾:既有对维护市场秩序的追求,又有着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朴素情怀,因此各国对于竞业限制合法性和有效性的认定差异极大。关于经济补偿对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影响各国也有着不同的规定:法国规定从2002年起所有竞业限制协议必须对劳动者提供经济补偿,没有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无效。英国法院认为,根据英国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对价是合同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所必需的。[2]美国的部分州和瑞士的有关法律中则没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3]


  

  竞业限制以双方自由协商的方式开始,其中多元利益冲突的张力又不断冲击着竞业限制制度的运行。要达到该种平衡,必须通过恰当地运用利益衡量方法进行选择。如前所述,竞业限制制度中,涉及到劳动者、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三元主体,涉及到劳动权益、竞争优势、经济利益等多元利益,其中利益主体力量对比不平衡,各种利益内容不同质,各种利益位阶有高低。笔者认为,经过利益衡量,应当否定无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劳动者的效力。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竞业限制协议非一般民事合同,应通过国家强制干预来调协双方力量的不平等。竞业协议虽然表现为基于双方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但由于劳资利益结构的特殊性实际上使契约自由原则难以真正实现,故对于竞业限制协议应压缩其自由协商的空间。


  

  2.为防止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而影响生活质量,经济补偿是竞业限制的有效要件之一。劳动者的保密义务,是劳动合同关系中的一种应有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约束劳动者,而在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理论上仍有一定的伦理上或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上的附随义务属性而继续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但并不具有强制力。由于劳动者离职后自愿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势必在利益方面受损,其应当享有合理的对价补偿。


  

  3.在没有约定经济补偿或者有约定但未支付的状态下竞业协议的效力认定,其实质是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用人单位的秘密信息利益在一种法律状态下的取舍。两种利益的轻重不能同日而语,对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的维护应重于对一般经济利益的维护。


  

  4.劳动权保护与竞争秩序维护的公共利益的权重。竞业限制制度的设立,使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利益产生冲突和联系。支持竞业限制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对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公共利益的维护。但竞争秩序维护的公共利益说到底是以防止无序竞争下对市场主体财产权、所有权的侵害为归依。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标志,“只不过是揭示和交换关于各种生产要素的质量及可能的使用方式的知识和信息。”[4]当这些知识和信息为特定主体所有并能带来经济利益时,他们身上就会被赋予准物权的特征而为法律保护。[5]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它任何具体财产权利与其发生冲突时,都应让位于劳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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