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殴打行为的界限时,传统刑法理论和实务认为,“要把故意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他人两种不同性质的故意区分开来。所谓殴打的故意其目的是使被害人遭受身体上的痛苦而不是损害被害人的健康。而伤害的故意则不仅要使被害人遭受痛苦,而且要损害其身体健康。”[37]事实上,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很难根据主观故意内容区分,从造成被害人身体损伤的结果即从客观上区分它们才是不二选择。否则,在故意内容无法查明之时就会导致此类案件难以定性。
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上,严格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从客观上分析犯罪行为是否得逞才是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未遂。因此,既未遂之区分应以行为人对法益之侵犯或者危害的客观结果是否发生为标准,亦即应该从客观上去区分既遂与未遂。但前述表明,我国刑法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说作为既未遂区分标准,导致实践中既未遂认定的主观化与随意入罪化。
例如,丁为某市政公司负责人,在一起土地购买合作中,丙与某市汪村协议以15万元总转让费取得其土地,后丙与丁谈好由市政公司共支付取土道路补偿费34万元。汪村同意差价款由丙使用,丙许诺给丁约8万元。后丁以其弟某甲的名义以约13万元竞买某法院拍卖的某厂,丙为其出资8万元。由于某厂职工反对,拍卖后来被法院宣布无效,8万元退还给丙并赔偿其损失6000元。这笔钱丙未交给丁。随后丁从拨付给汪村的土方款中将自己的5万元及法院赔偿款6000元扣除,后丁因他事案发。丁构成受贿罪既遂还是未遂?对此,有观点(以下简称“高文”)指出,丁某“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受贿未遂。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应以受贿人收到贿赂并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犯罪的既遂标准。”因为“该标准符合刑法分则对受贿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求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总之“不能机械、片面地以客观结果认定受贿未遂”。[38]然而,其一,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要件说既是犯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又是犯罪成立与否的衡量标准,这使得“高文”对本案中丁的行为是否成立受贿罪未遂的讨论,演变成了对丁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讨论,而且其逻辑顺序是丁某首先“不构成受贿罪”,“其次……也不属于犯罪未遂”。这一逻辑存在问题。既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存在是否构成犯罪未遂的问题;既然文章标题是“认定受贿未遂”,其前提就应该是该案中丁某的行为成立受贿罪。之所以如此,与前述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的似是而非具有直接关系。其二,丁明知丙承诺给自己8万元钱的性质。丙与汪村的土地购买价格只有15万元,争取到了市政公司支持后,可得取土道路补偿费34万元,而汪村负责人承诺其中的差价由丙使用,正因如此,丙为了“报答”丁,才会允诺给丁8万元。丁为丙谋取了利益,虽然丁给汪村的土地补偿是合法的,但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丁也实施了收受贿赂的行为。当丁以其弟名义参与竞买某厂时,正是丙帮其支付了8万元。丁的行为成立受贿罪无疑。其三,在丁成立受贿罪的基础上,再来讨论丁的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丁实际并未得到丙承诺的8万元,但那是因为拍卖被宣布无效该笔钱被退回给丙所致;如果拍卖有效,该笔欠款则理所当然成为丁的,换言之,丁未实际得到8万元,系“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丁的行为系受贿罪未遂。
如果对犯罪既未遂的区分认定不能“机械、片面地以客观结果”为标准,那么,是否意味着应该以主观目的为标准?实践中的确是如此操作的,只不过,这种以犯罪主观目的为标准的做法却是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背景下进行的。比如,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要件说……如果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某一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客观要件,就构成犯罪既遂”,因此,“如果是以贩卖为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即使毒品尚未卖出,仍具备了贩卖毒品罪的全部客观要件,就已经属于犯罪既遂。”[39]果如此,行为人成功地将毒品卖出的是既遂,没有卖出的也是既遂,因为无论成功卖出毒品与否,行为人主观上贩卖目的都是一样的。此种观点不但从内容上违背了刑法对犯罪未遂“未得逞”的规定,而且将轻重完全不同、结果实现与否各异的两种行为当做同一性质亦即既遂来处理,因此也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在不能犯未遂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更是充分体现了主观主义色彩。我国刑法理论历来主张处罚不能犯的未遂,如误把白糖当砒霜的工具不能犯、误把稻草人当真人的对象不能犯等。统一论者认为,不能犯未遂中,行为人客观上只是由于所选工具或对象有误等而使犯罪无法达到既遂状态,但此种行为毕竟是与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和意志密切联系在一起并受其支配的,“这种主客观要件的统一及其所决定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是不能犯未遂构成犯罪及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40]“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往往比不能犯未遂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能犯未遂一般应较不能犯未遂从重处罚”。[41]遗憾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在认定不能犯未遂是否成立犯罪时,却没有考虑到此类行为客观上绝对不可能发生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而固执地认为客观上实施了某种行为,主观上具备实施某种犯罪的故意,按照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其犯罪构成理论,理所当然地成立犯罪。问题是,在此层面上所统一的客观方面是否还能称为犯罪的客观方面?譬如,射杀稻草人的行为还能叫杀人行为吗?如果认为可以,那显然是基于这样的逻辑:出于杀人故意的射杀行为当然是杀人行为,既然是杀人行为又有主观故意,主客观相统一,当然就可以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处罚之了。可见,传统刑法理论虽然一再声称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来确定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的,但实际上,它是以主观罪过为出发点来确定客观方面以及实现主客观之统一的。对此,有学者早已指出,这种做法不仅没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导致主观归罪,而且还有扩大刑法处罚范围之嫌疑。[42]时至今日,这种以主观主义为基调处罚不能犯的观点仍然颇有市场,比如认为“没有必要区分不能犯未遂与不可罚的不能犯,凡不能犯均具有可罚性,应以犯罪未遂论处。”[43]这种观点,实属违反罪刑法定的实质派生原则即刑罚法规适当性的典型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