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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体系平面化之批判

犯罪构成体系平面化之批判


刘艳红


【摘要】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为基础,我国刑法形成了主客观有机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全面联系视角对有机统一的解答,导致了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平面化犯罪论体系存在着似是而非与规范说理缺失、定罪过程中的主观化与入罪化、无法应对实践需求以及主客观要素混淆等诸多理论与实践问题。我国刑法应该摒弃泛而论之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平面化犯罪构成体系。以客观主义为立场、以明确界分客观与主观要素为内容、以阶层化为结构的犯罪论体系,应该是今后我国犯罪论体系的探讨方向。考虑到违法与有责在当今刑法理论中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的融合趋势,以违法和有责为支点构建二阶层的犯罪论体系应该是反制平面化犯罪构成体系的最好出路。
【关键词】主客观相统一;犯罪构成;平面化;客观主义;阶层化
【全文】
  

  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面临严峻的挑战”已是不争的事实,其中,改良派与激进派最为引人注目。前者主张维持传统犯罪构成基本框架,只作部分要件增删、名称置换或顺序重新排列;后者力推扬弃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实现犯罪构成的阶层化。激进派是当下颇为有力的学说,主张犯罪论体系建构应由传统平面化演变为阶层化。


  

  提倡阶层化体系,首先应对我国犯罪构成的平面化进行深刻反思和剖析。支撑平面化犯罪论体系的是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基本原则,这决定了检省传统犯罪构成体系平面化特征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进行。虽然早已有刑法学者提出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是平面化”的命题,[1]也展开过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批判和清理,[2]但联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展开对犯罪构成理论平面化特质的系统探讨却付之阙如。为此,本文拟联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从形成、表现以及危害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为犯罪论体系阶层化的探讨提供更加充分的理论前提。


  

  一、“主客观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特定时期苏联刑法学者运用马克思主义批判大陆法系刑法学的弊端并力图构建社会主义的犯罪构成理论过程中提出来的。[3]“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认为构成要件(Tatbestand)是“‘包含在一定种类的违法行为的法的概念之中的所有特别行为或者事实的总体’,外部行为或结果等客观要素当然属于构成要件,一定的目的或者特定犯罪之下的故意那样的主观性要素也属于构成要件”。[4]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费尔巴哈只把犯罪行为的客观要件归入Tatbestand中,而把主观属性(罪过)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将它们看做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和具备可罚性的第二个(除Tatbestand之外)独立的条件。”[5]经过后来刑事古典学者进一步发展,Tatbestand的事实性与违法和有责的价值性愈加分离、层次愈加清楚。


  

  遗憾的是,其后许多德国学者开始更为广泛地解释Tatbestand的内容,将犯罪行为的所有必要的客观和主观要件都包括进来,如贝尔纳。[6]而Tatbestand被引入苏联刑法学界之后,刑法学者将之译为“犯罪构成”;同时,受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对Tatbestand提出了错误批判,使本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事实性的Tatbestand概念经由辩证唯物主义的洗礼而发展成为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体系。特拉伊宁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基本原理,从主观辩证法与客观辩证法的形式与内容、反映与被反映的辩证关系出发,错误地批判德国学者所说的Tatbestand概念,指出德国刑事古典学派学者所主张的Tatbestand是“人为地割裂犯罪构成的统一概念”的“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犯罪构成乃是苏维埃法律认为决定具体的、危害社会主义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为犯罪的一切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因素)的总合。”[7]皮昂特科夫斯基也指出,“犯罪构成永远是犯罪行为必要的客观特征和主观特征的统一。”[8]这样,在批判发端于刑事古典学派、以新康德主义为哲学根据、以形式主义构成要件理论为基石的犯罪论体系的同时,错误地吸纳贝尔纳等德国学者观点的基础上,以特拉伊宁为首的一批苏联学者使“犯罪构成”定格为以社会危害性为价值基础、以揉合了客观(客体与客观方面)与主观(主体与主观方面)为结构内容的犯罪成立理论,犯罪成立诸要件总和的“犯罪构成”最终成为压倒多数的观点。主客观相统一就此被奉为与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相区别的圭臬。


  

  我国刑法理论创始之初,完全移植了苏俄刑法成果,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得以确立和展开。“社会主义刑法关于犯罪构成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是在辩证唯物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在资产阶级片面强调客观或者片面强调主观的基础上产生的。苏联刑法学者批判了资产阶级刑法理论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坚持了社会主义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特别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不仅重视犯罪行为,而且也重视主观罪过。认为刑事责任中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不是处于对立和分裂的状态,而是辩证地组成犯罪构成统一体。”[9]在犯罪构成具体定义上,则明确指出,“犯罪构成就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10]此后,我国刑法学界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里基本秉承了“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一主导思想。犯罪构成体系自此成为具有“政治正确”优势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重要载体;“主客观相统一”成为“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的精髓,是我们认定犯罪所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11]在某种程度上,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成为犯罪构成的同义语,犯罪构成理论因此又可称为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基于行文的方便,下文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及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者简称为“统一论者”。


  

  二、“主客观有机统一”犯罪构成体系之平面化


  

  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最为突出的缺陷是平面化。然而,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是如何形成的?它有哪些特征?如何看待学者关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是平面化”的观点?


  

  首先,犯罪构成体系的平面化是如何形成的?笔者以为,我国平面化犯罪构成诸要件之间“有机统一”的哲学根基及方法论,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中的“整体一部分”理论。


  

  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为基础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一个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而“所谓有机统一,就是说这些要件是有内在联系的、缺一不可的”,[12]“缺乏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构成的整体就不能存在。”[13]其实,主客观相统一关系的实质是部分之和等于整体。“唯物辩证法把世界看作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因而要求用全面、联系的观点来看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整体是由部分组成的,不了解部分就不能清晰地把握整体。因此,把个别事物从普遍联系中抽取出来,进行单独的、分别的研究,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辩证法在强调研究个别事物时,要求看到它同整体以及整体中其他部分之间的联系。割断联系,就看不清任何一个最简单的事物;抛开整体,就弄不清组成它的各个部分。”[14]据此,犯罪构成由四个部分组成,如果每一部分不能满足,犯罪构成整体就无法实现;部分得不到说明和印证,整体也就不存在。所谓全面、联系的观点,强调的是一致性与共存性;落实到犯罪构成体系,强调的是四要件同时存在性,认定犯罪时的同时考量性,体现的是“整体等于部分的总和”这一哲学命题。“但按照唯物辩证法的系统观特别是现代系统论的观点,这个哲学命题是不正确的。因为整体功能并不等于各部分的简单相加,各要素之间相互联系、作用的方式不同,系统的整体就具有不同的功能。”[15]因此,“整体一部分”的答案根本就没有回答何为有机统一中的有机性。对于犯罪的认定而言,只有具备内在特定机理的构成系统才能称之为具有有机性;仅仅只是共存性与一致性显然不能说是主客观四要件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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