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正源
在对“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进行质疑及对其本质进行探寻之后,笔者认为,应当回到刑法规范的原点,准确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范构造。同时,对于本罪可能涉及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等问题,在刑事司法领域作出应有的、恰当的、理性的回应。
(一)罪刑法定视野下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根据刑法条文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状表述,本罪由两种行为方式构成:一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说,我国刑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对此,笔者认为,在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时,应注总以下四点。
第一,与追逐竞驶相比,刑法条文对于醉酒驾驶之规定并无情节和其他条件上的限制。这是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委员经过讨论后最终决定的。[23]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其编著的最新刑法条文释义中也进行了确认。[24]因此,在“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问题上,无须考虑醉驾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
第二,“醉酒”的判断标准具有客观性。前文已经提及,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属于醉酒驾驶。因此,行为人每100毫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就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一个客观的、可精确测量的数据。
第三,“醉酒”的判断不需要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承受和反应能力。由于危险驾驶罪不是具体危险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一有特定的行为方式出现,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再就个案进行判断。血液中或呼气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程度而开车上路,构成要件就该当,无须考虑驾驶人是否干杯不醉,是否尚能倒车入库,是否仍能金鸡独立。[25]从这个角度而言,关于醉酒标准的设定,属于一种立法上的推定。
第四,在刑事司法中对“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与否的认定上加人情节和社会危害的考量,会导致刑法分则已规定为犯罪的醉酒驾驶行为有可能被司法机关确定为不是犯罪,这无疑会使刑法关于本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相悖。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情节考量的可能性与路径
如上所述,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笔者坚持认为应以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为基准,不需要在入罪与否上另行考虑醉驾行为的情节和社会危害。但是也应该看到,现实中的醉酒驾驶毕竟是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下发生,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同的醉酒驾驶行为在情节和社会危害上也确实会存在一些差别。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当正视和反映这些差别。但是,对于这些情节和社会危害的关注和反应,无需也不应当在醉酒驾驶行为罪与非罪这一层面进行。换言之,醉酒驾驶行为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上的差别,不应当影响醉酒驾驶行为的入罪,而应在量刑上体现出来。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另外,根据《刑法》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说明,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也是需要予以考量的,但是其考量的路径是通过裁量刑罚的轻重,而非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