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以得出,《刑法》第13条的真实含义在于从刑事立法层面为行为危害程度的划分提供依据,进而成为评断行为罪与非罪的泾渭线。详言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是犯罪,由非刑事法律加以调整;反之,则由《刑法》调整。它并不具有在某一行为已经符合刑法条文规定(即构成犯罪)情形下的出罪功能。换言之,《刑法》第13条只具有刑事立法上的出罪功能,而不具有刑事司法上的出罪功能。
《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规定为犯罪已经充分表明,在立法者看来,醉驾行为符合《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特征,其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显然,在醉驾已经入罪的前提下,再借用《刑法》第13条之规定,认为应当从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等方面对醉驾行为进行认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认为是犯罪,无疑是对《刑法》第13条的误读。
(二)司法角色与立法角色之错位
在刑事法治建设过程中,立法角色和司法角色主要表现为指令与服从的关系。一方面,刑事立法为刑事司法提供适用的依据,其相当于向司法者发出了一个“指令”;另一方面,刑事司法必须忠实于刑事立法,对刑法条文做到“服从”。司法解释应该在“服从”刑事立法的前提下进行。这是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分工和角,色,也是二者之间的逻辑规则。
刑事立法以《刑法》第13条的犯罪概念为标准,将社会上各种危害行为划分为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行为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创设罪名的实体根据与基础。因而可以说,刑事立法承担了行为社会危害性之判断以及建立在社会危害性基础上的行为入罪与否判断的角色。“但从司法上来说,面对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具体案件,因而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就成为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因为正是刑事违法性回答了某一行为为什么被司法者认定为犯罪这一问题。”[20]因此,尽管刑事司法也会涉及到对犯罪的认定,但是其已经不是从社会危害性这一角度进行,而是以刑法的具体规则为标准。正如有人指出的,司法机关属于执法机关,其职责是依法办案,是判定实际发生的行为依照《刑法》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让司法机关自己判断某一刑法规定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中,哪些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将其从犯罪中分离出来,已不完全属于执法中对行为的认定,而具有了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这种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性,应当是立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不应当交予司法机关行使。[21]
具体到醉驾问题,对醉驾情节和社会危害的考量并由此决定其入罪与否,是刑事立法的职责和角色分工。比如上文提及的立法机关在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与否,以及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表述上,就主要是从情节和危害这两个方面进行的。[22]因而可以说,是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而应否认为是犯罪的判断是一种刑事立法层面的考量,因而是一种事前判断。而一旦在刑事立法上对某种行为加以规定之后,就在立法上推定该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此时再从情节和危害上对已经作出刑法规定的行为进行判断,并据此作出排除犯罪的结论,无疑是对刑事立法当时罪与非罪判断的一种否定,也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扩张。由此,司法角色和立法角色发生了错位和倒置。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逻辑规则,本质上是一种实践高于原则、司法僭越立法,以及司法随意性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