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真如此,这种所谓“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驾驶行为便成为了处罚上的“真空”地带。但是,一方面,与醉酒驾驶相比,尚未达到“醉酒”标准的饮酒后驾驶行为显然危害更小,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这种危害更小的行为规定了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这无疑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另一方面,这种处罚上的“真空”,人为割裂了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在醉酒驾驶行为上的紧密衔接,甚至有可能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醉酒驾驶行为规定的弱化和虚置。
(四)与法律解释的主体不符
尽管司法官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并不直接等同于司法解释,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无疑会对地方司法机关审理具体案件起到普遍性的指导作用。实际上,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醉驾入罪问题发表讲话之后,多家法院就收到了醉驾入刑案的指导意见。比如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已经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对醉驾入刑的最新要求,北京市几家区级法院也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驾入刑案件指导精神的通知。[15]深圳市各级法院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依法追究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紧急通知》,要求对醉驾行为具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慎重稳妥,要正确理解《刑法》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可不入罪”的规定。[16]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甚至只是根据媒体报道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提出醉驾情节轻微不入罪讲话的精神,审理了首宗醉驾案。[17]这些均表明,“醉驾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正成为地方司法机关审理醉酒驾驶案件的指导性观点,其在效力和实际作用上与司法解释并无多大差异。
在我国《立法法》出台之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就法院审判工作中和检察院检察工作中法律的具体应用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司法解释文件也实际上成为一种法律实施细则。在这种情况下,最高司法机关对立法的作用也是相当大的。《立法法》出台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根据该法,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根据这一规定,可以理解,自《立法法》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便不再享有独立的法律解释权。[18]其要作法律解释,应首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提议。至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问题的解释由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变为一种授权性的解释。
但是,“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是否需要另行考虑情节和危害,是刑法条文的含义问题,也是一个立法原意的问题,根据《立法法》第42条,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之入罪是否需要考虑情节、危害的澄清和解释,应当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是法律解释的合法主体,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并获得授权,才有权对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作出解释。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就“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问题作出的解释,存在解释主体不适格的障碍。
三、“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之实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