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追逐竞驶相比,刑法条文对醉酒驾驶未规定明确的情节。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刑法条文释义对危险驾驶罪的解读中所指出的,“本款规定的两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而醉酒驾车行为构成犯罪则无需具备任何其他要件”。[6]因此,“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酒驾驶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而只须进行类型化的判断即可。[7]
关于其中的“醉酒”,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之规定,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的属于醉酒驾驶。换言之,行为人每100毫升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就符合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一个纯粹客观的标准,因而对于行为人是否达到“醉酒”也就是一个纯客观的判断。显然,在刑法条文之外另行考虑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并以此决定醉驾行为的罪与非罪,并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规范构造。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已审结的案例也证实了醉酒驾驶行为之入罪不需要另外考虑情节和后果。比如在高晓松危险驾驶案中,其危险驾驶行为致使发生交通事故,[8]而在李俊杰案中,其危险驾驶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事故,仅仅是单位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9]但最终两人均被法院判处危险驾驶罪。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需要考量“醉酒”之外的情节和危害。
(二)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不符
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制定、讨论和审议过程中,关于危险驾驶罪曾存在一些争议。首先,关于本罪的设立与否,当时就有两种观点。据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回顾,“反对者认为,喝酒的人因为一次醉驾就获刑太过严苛;而支持者则认为醉酒驾驶有一定的危险性,如不加制止地放任,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和伤害”。[10]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了各种意见后,认为在醉驾频发,民众呼声高涨以及行政管理难以遏制醉驾的背景下,将醉酒驾车行为入罪具有必要性。[11]其次,在草案审议的时候,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条文表述,当时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一律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实践中可能涉及面过宽,建议增加“情节严重”等限制条件。对此,公安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后认为,醉酒驾车标准是明确的,与一般酒后驾车的区分界限清晰,并已执行多年,实践中没有发生大的问题。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必要的,如果再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具体执行中难以把握,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这类犯罪行为,建议维持草案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这一规定不再作修改。[12]最终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也遵循了这一建议。
由此看来,将醉酒驾驶行为在《刑法》中予以规定,是基于醉酒驾驶行为本身的危险性以及预防更大危害后果的现实需要。而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条文中不加人情节条件的限制,一方面是因为实践中醉酒驾驶与一般酒后驾驶的界限清晰,有利于执法;另一方面是因为增加情节条件的限制会增加执法上的困难,反而不利于对醉驾行为的惩处和预防。在刑事司法中,“立法为上,司法顺行”是原则,醉驾入罪的立法目的原本就是要用最严厉的法律来遏制这种违法行为,这是法律之要求,民意之所向。应该说,立法者将醉驾行为入罪以及在条文表述上的斟酌,其本意是比较明晰的。而“醉驾不能一律入罪”的观点,在醉驾行为罪与非罪的判定上加入情节和社会危害的考量,显然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相冲突。
(三)与行政法对醉驾行为的规定相脱节
有关负责人在全国审判机关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提出“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的同时还指出,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却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13]显然,这句话所要表明的是,对于有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由于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行政处罚,因而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换言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既有可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也有可能同时符合《刑法》的规定,如果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就不需要进行刑罚处罚。表面上看,这种观点确实在某种程度上维持了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衔接。但实际上这一提法将行政法与刑法的关系过于简单化,也不符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真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