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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反拨与正源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反拨与正源


张建


【关键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全文】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备受关注。2011年5月10日,在全国审判机关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有关负责人提出,达到醉酒标准的不一定构成犯罪。[1]随后,公安部公布,各地公安机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646起案件一律刑事立案。后来,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主任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对于检方来说,醉驾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应一律起诉。由此,引发了有关“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标准的讨论。[2]笔者认为,达到醉酒标准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不仅仅是本罪具体认定中面临的疑问,还涉及到诸多刑法学基本问题,因而有必要专门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讨论。


  

  一、“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之概述


  

  在全国审判机关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有关负责人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3]即“醉驾不能一律入罪”。对此,有人指出,应当理性认识醉驾的入罪标准问题。


  

  危险驾驶罪最高只能判处6个月的拘役,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是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实际认定时无疑更应当考虑具体的情节和危害性,而不能对所有危险驾驶行为一律定罪判刑。醉酒驾驶本身的情形是复杂的,不正视其中的差别,简单地搞“一视同仁”,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不符合“惩罚较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的方针。[4]还有人则从《刑法》第13条“但书”之规定、法律解释、社会管理创新等角度论证了“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的合理性。[5]


  

  从上述分析可知,“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的核心在于,在理解“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罪与非罪时,除了根据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还应结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进一步判断醉酒驾驶行为的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从而最终对醉驾行为作出罪与非罪的认定。应当看到,“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的提出主要出于缩小刑法打击面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考虑,其出发点或许是好的,但是这种观点本身有悖于法律的规定。


  

  二、“醉驾不能一律入罪”观点之质疑


  

  笔者认为,结合《刑法》第13条之规定,从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等方面对醉驾行为进行罪与非罪的判定,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与危险驾驶罪的规范构造不符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1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危险驾驶罪由两种行为方式构成:第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第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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