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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问题探析

  

  在这里,宪法法院和特区终审法院的关系类似于欧洲法院和欧盟成员国法院之间的关系。欧洲是通过法律统一来建立区域性一体化组织来实现区域统一的,欧盟法院也是由欧洲法院和成员国法院共同组成的,它们拥有不同的职责和管辖权。从既要保障共同体法律得到统一实施,又要保证不损害成员国的主权和司法独立出发,欧盟设计了先行裁决制度、咨询管辖制度,有效地解决了欧洲法院和成员方国内法院的关系问题,进而成功地理顺了欧盟和成员国的关系问题。[9]欧共体基础条约赋予欧洲法院先行裁决管辖权,并规定先行裁决程序是成员国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个必要的中间环节,成员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到了对共同体法释义的问题时,应该将这一问题提交给欧洲法院。欧洲法院不得以所提问题无助于争讼案件的审结为由拒绝作出解释。欧洲法院通过先行裁决程序作出的裁决不仅对主案具有约束力——成员国法院必须适用该裁决的结果对主案作出裁决,而且还在欧盟法律制度中具有先例判决的效力。显然,先行裁决制度在某种意义上使得成员国法院成了欧盟法的司法机关,与欧洲法院一道承担实施欧盟法的司法职能,从而保证了欧盟法适用上的统一。为了保证条约执行的正确性,欧洲联盟在有关基础条约中还规定欧洲法院拥有咨询管辖权,可以应欧盟委员会的请求,对理事会、委员会或一成员国拟议中的协定是否符合基本条约的规定,发表咨询意见,该咨询意见具有法律拘束力。实际上欧洲法院通过对条约的解释与适用,对欧盟法的实施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基本法》解释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欧盟先行裁决制度和咨询管辖权制度,香港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在1988年10月出台的《欧洲共同体法律解释程序与基本法解释程序的比较》咨询报告中明确指出《基本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基本法》解释程序的规定参考了欧洲共同体的“先行裁决”制度。{7}但是在基本解释的主体模式上,《基本法》制定者鉴于中国没有一个地位在最高人民法院和特区法院之上的宪法法院,故只好利用原有的大陆法律解释模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和法律的终极解释权,授权特区法院有限的《基本法》解释权。我国设立宪法法院后,全国人大可以收回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终审权,同时规定由宪法法院行使宪法宪法性法律的终极解释权、特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有限的宪法宪法性法律的解释权,特区法院在《宪法》、特区《基本法》和其他在特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的解释方面不再拥有终局性解释权,尤其在《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之解释上没有最终的解释权。


【作者简介】
季金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许崇德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其地位仅仅次于宪法而高于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见许崇德.港澳基本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6.)王磊认为,“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香港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于基本法律,基本法律是比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法律。”(见王磊.论人大释法与香港司法释法的关系——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J).法学,2007,(3):17.)因而把《香港基本法》理解成基本法律,而不管基本法的内容是宪法性的内容这一事实,因此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李琦认为现代宪法的内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有关个人在政治国家中的法律地位、公民权利和义务是其直接和具体的表现,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保障个人在政治国家的主体地位;二是关于国家权力的制度设计,包括关于国家权力产生方式的制度安排、对国家结构形式和国家权力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规定等,以期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法律规制;三是关于宪法自身的制度设计,包括宪法的修改、宪法的解释和违宪审查等,旨在保障宪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和实效性,进而对前两方面的制度安排提供保障机制。《香港基本法》对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特区政权的结构形式、立法权力、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之间的相互关系及其产生办法、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权限与程序进行了制度安排,并且同现行宪法一样,规定了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大,排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修改权,从而在内容方面与现代宪法的内容呈现出对应关系,因而不是宪法的下位法。此外,中国是单一制国家不可存在两部宪法宪法是主权行政的产物,不应该以其他法律为依据,而《香港基本法》是以宪法为依据的,因此,《基本法》也不是宪法,而是《宪法》的特别法。(见李琦.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性质:宪法的特别法(J).厦门大学学报,2002,(5):15—23.)这种看法忽视了宪法关于国家权力产生和运作基本原则和基本构架还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的事实,而这些规定并不符合法理学上关于对特定的人、事项、空间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是特别法的定义,因此这样观点同样值得推敲。在我看来,还是遵从约定俗成的原则,将其称为全国的宪法性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的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香港基本法》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诚然,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行为,既不是司法行为,也不是立法行为,而是介于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半立法、半司法”的行为,也可以说是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行为。(参见王振民.论回归后香港法律解释制度的变化(J).政治与法律,2007,(3):5.)在我看来,尽管全国人大解释基本法启动程序会应提请主体不同而异,但全国人大对基本法的解释是通过议案进行的,总的来说还是立法行为。
也有人持不同的看法。在王世瑚看来,解释《基本法》的议案是一种特殊的议案,考虑到基本法的精神和一国两制、高度自治的实际情况,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列举的提案主体都可以提出该种议案,应当由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议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基本法的议案。(参见王世瑚.香港基本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c)//论香港基本法的三年实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3—75.
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主要是指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对外事务等《基本法》规定的内容。
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中央管理的事务或涉及中央与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其解释又关系到案件终审判决的效力时,就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立法解释程序,这对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来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如果符合这个条件,而终审法院不主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有关基本法条款,这种不作为本身就是违反《基本法》的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基本法》解释权的协调机制应当建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与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之间。“理由是:这两个机构分别是现行《基本法》框架下内地与香港的基本法监护机关,其他机构无法取代。不过,基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至上性,不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出面,可以考虑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其所属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终审法院进行协调。”(见王玄玮.香港基本法解释权的冲突与协调(J).云南大学学报,2007,(3):7.)
香港回归前,香港最高的法律解释机关是英国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香港最高法院并没有法律的最终解释权和司法终审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不仅有权解释当时香港的《英皇制诰》和《皇上训令》这些宪制性法律,而且可以通过对案件的审理解释香港本地立法。枢密院通过司法程序结合具体案件进行法律解释,当事人因对香港最高法院的解释持不意见而不服判决时,有权上诉到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请求枢密院司法委员会解释相关法律,双方当事人有机会在司法委员会委员面前就如何理解法律条款的含义发表自己的意见。
宪法法院具有先予裁判权、终极的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和咨询管辖权。欧洲法院利用先予裁决权威、司法解释权威、司法审查权威和咨询管辖权威维护了欧盟法的统一,保障了欧盟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在各成员国的统一实施。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审判为欧盟发展了新的法律原则、并利用司法判例有效了调整了各成员国之间的相互关系,进一步明确和提升了欧盟组织的法律地位,事实上成为欧盟法的义一个创制中心;欧洲法院还通过判例式的司法解释,使框架式的欧盟法律得以具体化,从而在整个欧盟层次和各成员国得到有效的实施,由此创立了法律实施的新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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