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借鉴英国的经验,通过宪政惯例逐步实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之程序的准司法化。《基本法》承认香港普通法存续的合法性,而判例法存在和发展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要确保司法解释的至上性和权威性,为此必须将全国人大解释《基本法》的程序纳入准司法程序的轨道,借以消除内地立法解释主导型与香港法院司法解释主导型法律解释模式的碰撞。在议会解释程序的司法化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国的法律最终解释权由上议院中的司法委员会行使,立法则由下议院负责的经验,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和法律解释职能分开并通过不同的程序来履行这两个职能。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司法程序来解释《基本法》,只有当法院审理案件时涉及到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或关于国家政治行为、外交行为的界定等问题时,在当事人或法院的提请下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程序。[8]
第三,建立宪法法院专门行使对《宪法》和《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随着我国民主不断推进,人们会深刻地认识到司法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进行权利推定,扩大利益保护,维护法律稳定性,树立法律权威的最佳机制,我国的政治体制也会顺应民主发展趋势,把宪法司法化当作我国重要的宪政机制。法律解释模式可以参考德国宪法法院和美国普通法院模式,凡是有关宪法的解释问题可宪法法院和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进行,通过宪法解释来对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由普通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可以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作用,从而有效地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保证国家权力处于分立与制衡的状态。而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可以减轻普通法院的负担,保证违宪审查的有效进行。如果将二者结合起来就能更有效地进行宪法解释,实施宪法的司法化,更好地履行违宪审查的职能。实际上,现代宪政制度设计和运行理念不仅强调代议制的民主特质,而且还注重在权力与权利平衡配置的宪政架构实现群体决策与个人自由决策之间的适度平衡。而宪法程序则通过对司法程序的设定为个人选择提供了程序性平台,以期通过司法审查程序让具体的利害关系人和法官依据宪法对法律和法规进行商谈性评价并进行理性反思。法律解释的司法化和违宪审查的司法化乃是民主宪政制度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就司法解释和司法审查的主体要素和对象要素而言,司法解释和司法审查主体的选择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利用已有制度资源,建立独立于现行司法和立法体系的宪法法院,专门负责对《宪法》、宪法性法律和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解释,并对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宪的案件进行审查和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则作为一般司法解释主体行使有限的宪法解释权,负责审查法规是否违宪。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可以对地方法规、规章的违宪问题行使司法审查权,而国务院行政法规、规章的违宪问题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同时可以考虑由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解释《宪法》、宪法性法律和一般法律的请求,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考虑到具体行政行为的技术性和复杂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仍然由各级法院中的行政法庭进行。宪法法院的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就司法审查的依据而言,《宪法》、宪法性法律和宪法判例应该是司法审查的最权威依据;就司法审查的程序要素而言,坚持审查程序的司法化原则,通过对宪法和法律的司法解释来审查立法行为或其他违宪行为。就宪法解释和司法审查的启动程序而言,对有关国家机关权限争议的宪法诉讼的请求人应该是权限纠纷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关法律和法规是否违宪的审查请求可以由各级法律实施机关和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或者由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提起;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要坚持前置程序先行和穷尽一般救济程序的原则。就司法审查的效力而言,宪法法院作出的宪法性判决是终审判决,具有既判力,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澳门特区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法院对法规是否违宪的判决属一审判决,上诉至宪法法院后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