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下,《基本法》的制定者在处理国家的司法主权时,将原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终审权完全给予香港特区法院,试图通过现行体制下的人大释法模式来控制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并力图借助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香港基本法委员会来协调立法主权和香港特区法院司法终审权之间的关系。在当今世界,地方和中央的关系、地区联盟和成员国的关系虽然都首先通过某种政治机制来加以整合,但是最为权威、持续、有效的是法律整合机制。欧洲联盟是法律整合的最佳典型。中央在协调和香港特区的关系模式上,选择了政治协商的协调模式,不考虑中央司法主权,放弃了司法监督的协调模式,给香港回归以后的深度整合造成了根本性的障碍。当然,《基本法》的这种制度安排有其深厚的政治文化底蕴。在祖国大陆的政治文化传统中,立法机关具有法理上的至上权威,行政机关具有事实上的主导地位,而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一直没有在实践中加以落实,司法独立并没有真正地实现,司法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没有发挥宪法所设定的功能。在对香港特区自治权的控制机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是重要的主体角色,而最高人民法院是辅助性的角色,仅仅起着两地司法协助的作用。
从性质上讲,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是一个正式的咨询机构而非职能机构,它没有任何职权,其意见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强制约束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自行决定采纳或不采纳这些意见。《基本法》也没有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采纳基本法委员会对有关《基本法》解释的共识性意见,还是采纳多数人的意见。基本法也没有对基本法委员会作出正式意见所必须遵从的程序给予明确的规定。由于基本法委员会委员来自于内地和香港,在许多问题上因委员们思考问题的角度不同、立法不同,未必都能达成共识,甚至有时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综合各位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意见,独立地作出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因此,应该很有必要通过《基本法》解释或以宪政惯例的形式对全国人大征询基本法委员会意见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基本法》将终审权授予了香港特区法院,完全放弃了中央的司法主权,中央为了保证《基本法》立法宗旨的实现,人大常委会必然经常和主动地行使《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香港特区法院认为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被动的,必须由特区法院提请人大常委会才能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并且是否符合提请释法的标准由香港特区法院自主认定。这实际上架空了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和《基本法》享有的解释权。另一方面,在中央司法主权缺失的情况下,香港特区终审法院能够借助普通法司法传统尝试地挑战中央立法机关的主权权威,虽然中央能够通过人大常委会的法律终极解释权和基本法委员会的政治协调作用,凭借强大的中央政治能量和协商政治传统解决《基本法》的解释引发的危机,但那只是《基本法》模式的个案性胜利,很难说明以后不会再发生类似的《基本法》解释危机。
欧盟成员国都是主权国家,能够依据其签署的基础条约自愿接受欧洲法院对法律解释问题的先行裁决权,能够自动接受欧洲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发展欧盟法、实施欧盟法的制度。在这些成功的实践中,欧盟成员国这些主权国家并不认为这样的做法会妨碍本国的司法独立,那么作为一个仅仅是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的香港,为何会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进行解释会僭越其司法独立的权力?这可能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主要的原因有:
一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担心全国人大常委会动辄行使《基本法》解释权而使香港特区法院实质上丧失《基本法》的解释权。根据《宪法》、《立法法》和《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当出现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情况,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情形,全国人大常委会完全有权主动解释《基本法》,并且不以任何机构或个人建议它解释为前提,也不以法院是否存在相关诉讼为基础。此外,尽管《香港基本法》已经为中央和特区的权限作出了界定,但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语言表意的有限性和立法技术的时代限制,《基本法》不可能在中央与香港特区自治事务之间划出绝对清晰的界限,总有一些事项处于边缘性的模糊地带,不那么容易进行界定;因此,当香港法院不主动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相关条款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履行宪法赋予的职权,主动对《基本法》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尽管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有关条款的解释并不能直接推翻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但在事实上将终止既存判决对后续司法实践的约束力,故仍然会影响香港特区法院的声望,进而影响到香港民众及国际舆论对香港特区司法甚至“一国两制”的信心。可以说,全国人大的这种立法解释机制必然会引起香港法院和香港有关人士的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