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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问题探析

  

  二是征询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委员会意见的程序。依据《基本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委员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属的一个咨询性机构,由精通香港事务的资深人士组成,香港和内地各产生6名委员,它有权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发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进行增减、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和修改等职权时提供咨询性意见。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仅供全国人大常委会参考,并不能产生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采纳的效力。


  

  三是拟定、修改《基本法》解释草案的程序。根据《立法法》第44条的规定,法律解释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拟定,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因此,《基本法》解释草案一般也应该由专门的委员会起草,并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会全体会议讨论审议,最后由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并修改形成一个供表决的《基本法》解释草案表决稿。


  

  最后是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基本法解释草案进行表决的程序。《立法法》第46条规定:“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因此,《基本法》解释草案只有获得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时方能生效。


  

  香港虽然实行判例法制度,但制定法也是其重要的法律渊源。不过在法律解释架构方面,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均无权对法律作出权威的解释,只有法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威。《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区继续沿用普通法,实际承认了香港特区法院拥有解释在香港实施之法律的解释权威。如果香港特区立法机关认为香港特区法官的解释不正确,它可以修改法律或重新制定法律,形成与法院之间的相互制约的权力结构。就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限而言,依据《基本法》第158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员授权香港特区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解释《基本法》,但依据被解释条款的性质不同,其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相同。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可以自行解释。[5]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也可以解释,但当这些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性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没有溯及力。[6]由于香港特区法院是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解释《基本法》,因而其解释《基本法》的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既然香港特区法院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范围和普通法传统拥有一定限度的《基本法》解释权,那么香港特区法院就有权对香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违宪行使司法审查权。诚然,香港特区法院的审查权威要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权威,它也不宜审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


  

  二、香港基本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基本法》的解释涉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利益关系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因此,必然会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司法解释之问的冲突与协调关系体现出来。两种解释主体的权威、解释范围、解释程序、解释立场和法治理念的差异容易形成两种解释模式之间的碰撞,引发宪政危机。


  

  基本法的两种解释模式分别是两种法治理念的产物。内地和香港在法治理念方面存在冲突。依照在内地的法治理念,当宪法和法律条文的含义不清楚时,应当有一个权威的机关出面进一步说明立法的原意,而最了解立法原意的机构当然是制定法律的机关,因此应该把把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授予立法机关。与此相反,依据普通法的法治理念,同一机关解释和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是不可靠的,不符合权力分立和制衡的原则。这种观念上的冲突在“吴嘉玲案”中得到了集中的反映。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在“吴嘉玲案”的判决书中称:“一直引起争议的问题是,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审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倘若发现其抵触《基本法》时,特区法院是否具有司法管辖权去宣布此等行为无效。依我等之见,特区法院确实有此司法管辖权,而且有责任在发现有抵触时,宣布此等行为无效。关于这点,我等应藉此机会毫不含糊地予以阐明。”{2}香港特区终审法院的逻辑是,基本法是全国的宪法性法律,是特区的宪法,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地位,即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不能与之相抵触,香港特区法院依据《基本法》拥有终审权,并且有权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作出解释。一些香港学者也赞成终审法院的立法,在他们看来,“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终审法院是否凌驾于人大常委会之上,而是人大常委会是否受制于基本法。”{3}如果人大常委会的行为和《基本法》相抵触,依据普通法原则,终审法院有权作出这种判决。而在祖国大陆法律专家看来,香港特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的,是有条件和范围限制的,法院的审判权不能凌驾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上;作为中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是任何机构都不能否定和挑战的。{4}在我看来,谁拥有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并不仅仅取决于行使这种权力的国家机关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而是以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的效力、人民意志高于代表意志、司法程序高于一般程序为合理性基础的。因为两种法治理念的内在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在《基本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都无法回避这两种文化观念之间的紧张关系。《基本法》的制定者在设计《基本法》解释制度时,过分乐观地相信依靠祖国大陆强有力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优势,能够在《基本法》的解释架构上实现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权威和香港特区法院司法解释传统的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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