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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基本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问题探析

  

  《立法法》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还可以通过宪法性法律、基本法律、决议的形式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一定权限的法律解释权。1981年6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作出解释,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作出解释,授权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原意。当三者的解释出现分歧时,以全国人大的解释为准。也就说法律解释可以推翻司法解释。在中国内地法律体制下,法律解释权和终审权是分离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最高的法律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终审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法律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并不是代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每一诉讼案件而言,最终的事实认定、法律定性和法律适用权均在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香港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进行解释。理论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基本法》享有全部范围的解释权,但是一旦作出授权就应该受其授权范围的限制,在没有收回授权之前,不应该主动解释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是通过立法程序来解释宪法和法律的,其解释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的特点;因此,一般都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称之为立法解释,其解释法律行为应该属于立法行为的范畴。[3]


  

  《宪法》第67条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过程中,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权、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和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也就说,在中国内地,法律是否违宪的审查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是否违宪、违法的审查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依据立法程序行使《基本法》解释权。一是关于《基本法》解释的提案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32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因此从法理意义上讲,这些主体均可以拥有解释《基本法》的提案权,不过由于各自职权范畴和性质的差异,国务院、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更有可能提出解释《基本法》的议案。[4]由于香港终审法院无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香港基本法》的议案,基本法从衔接香港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的需要出发,设计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的启动程序。《香港基本法》158条规定,香港特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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