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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全面地认识和对待调解

  

  四、中国的调解制度、现状、问题及发展前景


  

  调解既是人类生活中一种最为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是一种动态发展的社会机制。当代世界各国都在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对其注入新的功能和价值,并不断拓展其应用的范围及形式。然而,尽管中国调解资源与传统极为丰富,人民调解和法院司法调解受到很多西方法律家的青睐,但实际上,调解的利用情况、法律地位和制度创新等方面远远落在了许多西方国家之后。目前,中国纠纷解决机制及调解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调解协议效力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认可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效力,而这不过是调解与和解所应有的最起码的效力;而其他调解特别是行政调解的效力,甚至尚未明确。2.调解机构的形式和方式相对单一,尚未形成多元化格局。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及诉讼的衔接尚未理顺。尤其是行政调解,不仅没有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甚至还在继续受到削弱。现有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调解的发展和应用{2}。3.专门性的纠纷调解,如建筑业、房地产业、物业管理、网络、电子商务、医疗纠纷、校园伤害事件、交通事故赔偿等纠纷解决机制均未制度化。4.国家和社会公众以及主管机构对于正式的准司法化调解过于倚重,过多地强调依法调解和法庭化调解;而对合意促进型及基层社区自治性民间调解有所忽视。5.缺乏对调解机构及人员的培训,对于调解经验和有关原则、程序和技巧的研究与总结亦难以为用。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中,目前几乎没有调解的地位。6.在政治大局和政策的推动下,调解的推行中存在急功近利和粗制滥造的短期行为。7.社会上受前一阶段过激“法律意识形态”的影响较深,诚信与协商的风气尚未形成,加上媒体仍沿袭诉讼至上的基调,当事人的自治能力亦相对较弱,公众对调解的信任并未建立,对调解的认知也远未普及。


  

  由于上述原因,尽管国家和司法机关已有明确的政策,在现有的体制和程序内,调解的氛围、环境和条件已大有改善,调解激励机制业已建立,但是,如果没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配合,仍不可能在短时期内促成较高的调解率,调解运行中的各种障碍仍继续存在。此外,尽管我国纠纷解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已有较大发展,但仍存在一定的误区:例如,对美国的司法ADR倍加推崇,而对传统的调解则不以为然。在提倡非诉讼解决时,也往往简单地把理由归结为所谓“诉讼爆炸”{3}。这些都对调解的运作和改革造成了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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