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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澳门特别行政区议员的法律地位、发言和表决

  

  有些学者喜欢引用西方重要的启蒙思想家洛克和卢梭的观点,为委托说寻找理论依据。如洛克认为:“法律是由人民的同意和委派所授权的一些人制定的;没有人民的这种同意和委派,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人或若干人都不能享有权威来制定对其余的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10]卢梭认为:“正如主权是不能转让的,同理,主权也是不能被代表的”;“人民的议员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人民的代表,他们只不过是人民的办事员罢了。”[11]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未必准确。洛克和卢梭在这里所说的人民,都是从整体意义上的人民来讲的。


  

  同一时期的孟德斯鸠认为,已经当选的代表不必在每一件事上再接受指示。他们不必事事请示,“代表一经选出,他们就被选民授予独立决策的权力,他们可根据情况,对事情加以灵活处置。如果事事请示人民,必然大大延误时间,大大降低办事效率。特别在非常时期,更需要尽快作出决策,一旦迟滞,会带来很大的祸患”。[12]这种观点应当属于代表说的范畴。


  

  代表说对当代西方议会理论和实践有深刻的影响。例如,瑞士宪法规定:“两院议员在表决时不受任何指示。”[13]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议院的议员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选民的委托和指示的约束,只服从自己的良心。”[14]日本宪法规定:“两议院由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国民的议员组织之。”[15]法国宪法规定:“对议员的任何强制委托概属无效。”[16]


  

  葡萄牙宪法亦以代表说为基础规定了国会议员的法律地位。1982年葡萄牙宪法规定:“共和国议会为代表所有葡萄牙公民之议会。”并明确规定:“每个议员均代表整个国家,而不是代表所从当选的选区。”[17]澳门回归前的《澳门立法会章程》第1条即指出:“在执行任期时,无论选任或委任议员,均为代表本地区市民。”根据1976年《澳门组织章程》,当时于1976年8月投入运作的第一届立法会由17名议员组成,其中直选和间选各6名,总督委任5名,1990年4月修订《澳门组织章程》,立法会增加到由23名议员组成,其中委任议员7名,直选议员和间选议员共8名。议员一旦当选后,即代表整个澳门地区参加立法会的工作。


  

  澳门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议员的法律地位,第81条在规定议员资格丧失的五种情况时,其中并没有规定选民有权罢免立法会议员,这种规定应当理解为议员一旦当选,就享有职务上的一定保障,选民不能动辄以罢免相威胁,要求议员必须根据自己的指示和意见在立法会从事活动。[18]澳门第3/2000号法律《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7条规定:“全体议员,不论其选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市民的利益。”这里所说的代表,是指议员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市民的利益在立法会从事活动。这种规定应当理解为是建立在代表说的基础上的。


  

  三、议员发言和表决的指引原则


  

  一种意见认为,在澳门,既然议员是由不同方法选出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产生办法来提供其在立法会会议上发言和表决的原则。譬如,直接选举的议员应当根据他所代表的选民的意愿和利益进行发言和表决,间接选举的议员应当根据他所代表的界别团体的意愿和利益进行发言和表决,委任议员则根据委任他的政府的意志和利益来进行发言和表决。这种意见听起来好像有一定道理,但是,这种意见是建立在委托说的基础上,并不符合澳门《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里对议员法律地位的规定及其精神。这种意见不应该成为立法会议员发言和表决的指引原则。


  

  澳门《立法会立法届及议员章程》第7条已经明确指出,澳门立法会全体议员,均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其市民的利益。笔者认为,此条规定不仅明确了立法会议员的法律地位,而且也提供了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的指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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