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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错误行为刑事责任之认定

  

  其次,从故意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立场而言,犯罪的实行行为不仅要具有侵害法益的结果或者危险性,而且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侵害其所认识的特定客体的意思,如果行为人对未预见的法益主体不存在故意伤害的实行行为,当然也无成立故意犯罪的余地。将没有伤害故意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评价为故意伤害,二者间不具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看,本案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既遂论处有违责任主义


  

  在打击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实际上是针对预期的结果实施了一个故意犯罪的行为,而对于实际侵害的结果的实施,行为人是否具备犯罪故意,无疑要从法律上去作评价,但是,作这种评价要以事实为根据。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将剔骨刀扔向与其发生争吵的孙某,主观上存在直接、希望的伤害故意,但是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则素不相识,不存在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剔骨刀扎到刘某仅仅是因为孙某的躲避,被告人赵某对于刺伤被害人刘某这一危害后果,既不存在希望的目的,也不存在放任的心态,因此,针对刘某的重伤被告人赵某不存在伤害的故意。


  

  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故意伤害既遂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故意伤害未遂、过失致人重伤的危害性来的更大,认定本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系故意伤害罪的既遂,就等于承认被告人赵某在行为时对被害人刘某的重伤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把事实上本来是对孙某有伤害故意的情形评价为对被害人刘某的伤害故意,这无疑要提高被告人赵某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当初,对所要侵害的对象有着明确无误的认识,对其他对象后来的意外侵害,行为人从内心深处一定是持极力排斥的否定态度。后来的行为发生了偏差,导致了对其他对象的侵害,行为人认为这是一种“不幸”,违背了自己的初衷。此时如果仍然认定为故意犯罪的既遂,显然属于一种纯粹的客观归罪,有悖责任主义原则,也与民众通常的法情感不相符。


  

  3.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被告人对预期的结果与实际侵害的结果存在不同的罪过触犯不同的罪名


  

  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相当严重的危害或威胁,而且要求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和主观罪过(故意或过失);否则,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强调主观内心与客观行为的完全一致。在发生打击错误的案件中,由于行为失误,致使实际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主观上本欲侵害的对象完全不一致。对实际侵害结果,行为人不仅不希望它发生,而且也未放任其发生,相反,发生了这种结果行为人感到很意外,因此,他不可能有犯罪故意,如果对实际侵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即存在犯罪过失,并且刑法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则构成过失犯罪。如果对实际侵害结果不存在过失,或者刑法无处罚这种过失犯的规定,则对该结果不成立任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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