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杜小丽)认为:虽然被告人赵某意图伤害的对象与实际伤害的对象、预想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但其侵犯的犯罪客体是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不影响被告人赵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故意伤害罪而言,法律并不以特定的对象和结果为构成要件,不管被告人赵某是想伤害孙某还是被害人刘某,其法律性质是相同的,都是非法伤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对被告人赵某应以故意伤害罪既遂直接定罪处罚。
二审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属想象结合犯应择一重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刘忠伟是本案的承办法官,他认为本案属于打击错误,即行为人的行为指向明确的对象,但是由于行为时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实际受行为人侵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分歧在于是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既遂论处还是依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故意伤害罪(未遂)与过失致人重伤罪间,择一重罪处罚。笔者以为,尽管两种观点定性处罚的结论可能相似,但演绎结论的理论依据却迥然有别,探求论证过程的科学、合理乃司法公正应有之义。笔者拟结合本案作进一步的分析:
1.从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看,本案直接以故意伤害罪既遂论处不存在法理基础
首先,从规范论的观点来看,行为人认识并侵害特定的客体是故意犯罪成立的前提,以本案中的“伤害”为例,司法实践中,刑法并非是要保护作为类概念的“一般人的生命、健康权”,而是要保护“具体的、个别的法益主体的人的生命、健康权”,我们并不赞同有的学者所主张的——虽然行为人意图伤害的对象与实际伤害的对象、预想发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但其侵犯的客体是相同的,社会危害性也相同,不影响被告人承担故意伤害罪既遂的刑事责任。我们不能将刑法所保护的特定对象和特定的法益解释为保护具有相同法律性质的法益,否则将会肆意扩大刑法的打击面,造成刑法之滥用,有违罪刑法定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