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错误行为刑事责任之认定
刘忠伟;黄伯青
【关键词】打击错误行为;刑事责任
【全文】
【案情回放】
2010年10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上海市某区某路某集贸市场内其经营的1号肉摊位向刘某卖肉时,相邻2号肉摊位摊主孙某上前与刘某搭话。被告人赵某认为孙某与其争抢顾客,遂与其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赵某将一把剔骨刀扔向孙某,被孙某避开,该剔骨刀正好刺入站在1号肉摊位前刘某的左膝腘窝处,造成刘某失血性休克。经鉴定,构成重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时,伤及无辜的被害人,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赵某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刘某素不相识,在案发当时的情境之下,被告人赵某不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和过失心态,尽管被告人赵某实施了朝孙某扔刀的行为,且最后也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被告人赵某不具有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罪过,不具归责性,不具备刑法上评价的意义,故此,被告人赵某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该行为显然只能是意外事件。
一审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既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心态,又积极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尽管最后没有对指向对象孙某造成任何的伤害,但是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刘某重伤,其行为显然已经触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将刀扔向孙某,后孙某躲开,刺中被害人刘某,造成被害人刘某重伤,尽管被告人赵某没有达到其伤害孙某的犯罪目的,但是仍然造成其他人伤害的后果,其实施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足以用刑法规制,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