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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审判模式、功能与法官的态度(下)

  

  正是如此,人們逐漸把法官從“法律的化身”這樣一個神壇上一次又一次地請入現實生活中,越來越將其作為一個普通人的身份來考察他們的行為及其裁判結果。在這一過程中,法官不再是面無表情、對世事不聞不問、對犯罪增長漠不關心的“石佛”,而成為同樣受認知因素、情感因素和某一價值觀約束的活生生的人。人們通常認為法官的裁判決定于案件事實與法律規則,這聽起來很有道理,其實不盡然。“按照傳統的刑事訴訟模式,對于刑事法官的裁決唯一具有法律意義的變量是事實。法律是恒定的,刑事法官的個性不起作用。但這一模式與事實不符。”[48]因為一方面案件事實的存在雖然是客觀的,但很難說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就是客觀的;另一方面,法律規則本身和人們對法律規則的理解并不是一成不變的,法律規則的實然與應然之間相距甚遠,而且同一個法官在不同時期處理前后類似的兩個案件時對同一法律規則的理解也可能有很大的差距。這樣,法官的態度或個性就成為影響刑事裁判的重要因素,有時候甚至是決定性因素,當然法律規則始終是法官態度的脊梁,因為“法官除了法律便沒有別的上司。”[49]而犯罪控制理念又是刑事審判中法官態度的晴雨表,這是由于在大多數情況下,“犯罪不僅是一種對權利或利益造成損害的有害行為,同時又是一種傷害某種被某個聚居體共同承認的道德情感的行為,”[50]而且國家在一定時期內犯罪現象的性質、程度、規模等狀況也是刑事法官作為社會整體中的一員所必然關心的,因而刑事案件比其他性質的案件更能觸動或引起刑事法官的復雜情感反應,進而影響到他們在刑事審判中的態度。[51]刑事法官試圖通過其刑事裁判影響犯罪控制的面貌和格局,至少認為在對犯罪的司法控制方面大有作為,用他們自己的話來說,這是最后一道關口了。


  

  (二)刑事法官的態度與法律規則


  

  刑事法官在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時當然應該自覺地尊重和服從法律規則,其理由大致如下:[52](1)法律規則通過對權利義務的配置以及對違規者的制裁,將人與人、人與社會、人與國家的關系進行規范定型,實現社會的有序化,消除“個人之間的戰爭狀態”,使人們能夠享受到和平、有序所帶來的安全與舒適。同時,法律規則又是普遍人性的理性產物,它能更合理地反映絕大多數人在現實條件下的普遍人性或者說共同性人性的要求。因此對法官而言,服從規則,依據規則裁判既是對人性中的無限自我性的警惕,也是對當下絕大多數人的人性中的適度自我性的尊重和滿足。(2)法律規則是人類長期的智慧和經驗的積淀。它不僅是一種規范,還是具有豐富內涵的“一種描述”,“它告訴了人們事物是怎樣,同時也指出了事物應當是怎樣。”[53]規則根源于歷史,立足現實,面對未來,它不僅有處置當下的能力,還有規范、預測未來的功能。因此,對規則的需要和服從是人類對自身認識局限性深刻認識與反思的一種理性選擇。法官依靠規則,能夠彌補其在認識和把握事物上的不足,更能使其獲得對事物清晰、全面、合理的認識,從而保證裁判最大限度的人性化與合理化。(3)法律規則是法官賴以生息和保持其職業特性的土壤,正是豐富的法律規則催生和成就了法官這一行當,如同市場和經濟交易成就了企業人和商人一樣。法官如果不是以作為其智識優勢的法律規則作為裁判的依據,而是隨心所欲或者以其他因素決定裁判的結果,法官職業將失去其獨特性和壟斷性。因此,一個具有自我生存理性的法官職業群體不僅會自覺遵循規則,更會維護規則,并且本能上存在使規則日趨復雜化、精致化的傾向。可以說,服從規則是法官自我生存理性的選擇。同時,法官的生成過程就是一個用法律改造人的過程,法官在成為法官之前就已經被“制度化”,而且法官在從業過程中,其制度化也總是處于一種持續的、不斷強化的過程中。從某種意義來講,法官完全是一種“制度背景”[54]的產物,當他們在對案件進行裁判時,由于其“制度化的人性”特色,存在著遵循規則的天性。(4)利用法律規則抵御與化解職業風險是法官自我關懷的重要體現。法官作為利益爭執的裁判者,不管其如何衡平和公正,也不論其裁判技藝如何精妙,其裁決結果總是一方敗訴,而另一方勝訴,控辯兩方雙贏的局面幾乎不可能發生。就是說,法官的裁決總是導致利益的此消彼長。這種利益格局的變動極易引起對法官的非議、責難甚至攻擊。好在依據法律規則敗訴方“已經被給予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觀點和提出證據,并且相信是公正無私的法官進行了慎重地審理,所以對結果的不滿也就失去了客觀的依據而只得接受。”[55]另一方面,在整個國家權力體系中,司法權是最弱小的權力分支,這注定法官自身防范與抵御攻擊手段的先天不足。所以“法官都堅持聲稱他們的決定都是‘法律’迫使的,因此他們不應當受輸家或任何其他對結果不滿的人的譴責,”[56]從而轉移或減輕對他們的不滿和壓力;同時,法官遵循法律規則可以獲得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支持,進一步增強對風險的抵御和化解能力,防止或盡可能減輕職業風險給法官個人帶來的危害。另外,在大多數情況下,刑事法官都要將被告人送進監獄,甚至在個別情況下還要判處被告人死刑。由于犯罪者畢竟是人類的同類,基于對同類的憐憫,如果法官不是依據法律規則進行裁判,判處刑罰就會給其內心帶來壓力與不安。如果法官嚴格遵循法律規則進行裁判,情況則可能相反。因為他們會認為自己的判決代表著正義,至少代表著法律,因而犯罪者是罪有應得。這時候,法律規則成為法官自我心靈保護、自我精神關懷的重要手段。早在1929年,弗蘭茨·亞歷山大和胡戈·施陶布就已經寫道:“法官逃避到虛假精確的條款堆里,法學家對任何試圖理解人類動機表現出常常完全令人驚訝的恐懼心理意味著逃避個人責任。如果成功地根據書面法律將某一案件盡可能恰當地同某一條款對上號,(法官)自己的正義感就得到安慰。而對不公正的責任就由不具個人特色的書面法律承擔。”[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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