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何发布风险公告
由于法律对于是否可以发布风险公告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所以其裁量空间还是存在的。考虑到风险公告可能的侵害效果,有必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原则上,在风险公告之前,如果预料到公告会给特定人造成不利时,应当听取其意见,[22]赋予其陈述和辩解的机会,以免造成不适当的损害。当然,在紧急的情况下,这种事前程序可以舍弃。[23]
风险公告的内容也应遵循有一定的准则,方能实现风险公告正当的目的。目前对于风险公告的内容,《食品安全法》只是要求“准确”和“客观”。但这两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仍有较大的模糊性,缺乏可操作性。所谓“准确”,主要是就公告内容与风险本身之间的对应性而言的。它不仅对是否发布风险公告提出了要求,对如何发布风险公告也有一定的要求。准确不仅要求风险确实存在,而且要在公告中准确地表述出来,包括风险的存在依据、风险来源、表现形式、发生概率、危害大小、危害人群等。但实践中也会出现中间性公告,即依据阶段性的调查结果而发布的风险公告。对于这种中间性公告,应当准确地表明其依据是中间性的调查结果,提请公众注意公告本身的中间性,以便减少不必要的损害。所谓“客观”,主要是从公告内容表述方式的角度上而言的。行政机关在发布风险公告时应当基于中立的立场,以客观理性的语言,清晰地发布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如此“准确”“客观”的信息,方能给消费者适当的指引,也不构成对企业名誉信用的损毁,从而合理地消除消费者与企业之间的信息鸿沟。
然而,虽然说风险公告的正确性是其发挥其应有功效、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但由于食品安全事故的迫切性、事故调查的过程性和科学检测水平的有限性,风险公告内容的绝对正确却又是无法确保的,风险公告的事实调查错误、表述不当等是可能出现的。虽然基于公共利益的迫切性,即便发布了错误的风险公告也是可以允许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在发现错误之后仍然可以免除行政机关的更正义务。遗憾的是,《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就风险公告的更正作出规定。[24]但风险公告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一部分,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这里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其立法原意似仅为社会上虚假或不完整的信息,但鉴于行政机关也可能发布错误或不完整的信息,从第6条的立法目的出发,应当将“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扩张解释为包括行政机关自身发布过的信息。对此,《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也予以明确。[25]据此,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也负有义务,在原公告范围内以原来公告的方式予以更正,而且这里的更正也要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要求的“及时”规定。
四、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的法律救济
鉴于风险公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施以救济的手段确有必要。但救济之路并不平坦,姑且不论实体上能否胜诉,即便在能否进入法院的门槛上都存在着困难,前述上海无糖月饼案便是一例。从理论上来说,因风险公告所引发的诉讼大致有以下三种,即撤销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和国家补偿诉讼。
(一)撤销诉讼
风险公告撤销诉讼的难点首先在于能否具备诉的利益,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在上海无糖月饼案中,复议机关以通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故而不予受理。而法院却将其作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予以受理。但问题是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审查对象明确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若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自不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至于“具体行政行为”为何,法律本身并没有说明。按照判决时仍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的解释,“‘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通报行为属于就特定的具体事项向不特定的主体作出的、目的不在于对私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置的单方行为,也就不属于这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1条所确定的“实际影响”标准,产生实际影响的风险公告是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的,自然受影响企业的原告资格亦不成问题。 1999年7月23日作出的无糖月饼案一审判决又是符合新的司法解释精神的,当然也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