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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的界限与责任

  

  第二,公布的内容须符合正确性和事物客观性要求。首先,信息的内容要正确,这是其有助于市场上透明性、在市场上适当运作的基本条件。在信息的正确性尚未终局地澄清之前,在特定条件下,国家机关也有权发布该信息。其合法性取决于在发布之前,其事实是否在可能范围内,已审慎地并利用可供使用的信息来源,在可能情形下也听取了受影响者的意见,而且根据情况,尽可能可靠地查明。尽管如此,假如在事实方面仍有没把握的地方,但如果市场参与者对其行为的重要情况(例如澄清消费者的风险)具有公共利益时,则无论如何不妨碍国家发布信息。但这时,应提示信息的正确性尚有保留,请其自行决定如何处理该无把握之处。其次,提供信息,即使内容属实,也不得以非客观、甚至是贬低的形式表述。再次,发布的信息应在顾及到对受影响的竞争者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下,限于供应信息所不可缺少的部分。


  

  第三,国家发布信息的目的应限于给市场参与者重要的市场信息。国家提供信息的行为,在其确定目标和效果上,是一项本应定位为侵害基本权利的国家措施的替代物时,即可能妨害基本权利保障的范围。[16]


  

  2005年,德国《食品、日用品、饲料法典》根据上述标准,在其第40条中对风险公告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了发布公告的条件(事实上的容许性)。为了防御危险,主管机关在适当的情形下可指名食品及其生产流通业者,向公众提供信息。在个别情形下,某产品给安全和健康造成危险有充分的根据,但由于学术上的知识尚不充分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在必要的时间内消除不确定性时,亦可发布信息。提供给公众的信息仅限于公众对该信息有特别的利益,且该利益优先于相关企业的利益。第2款规定了发布公告的时机。行政机关向公众提供信息,仅限于在其他同样效果的措施,特别是食品业者等不向公众提供信息、或不适时提供、或不能到达消费者的时候。第3款规定了公告之前的程序,即只要不妨碍提供信息所欲达之目的的实现,便应当听取生产者和流通业者的意见。第4款规定,如果产品已不流通,或者虽流通但凭生活经验仍可消费时,不得向公众提供信息。但存在具体的健康危险时,或曾经有危险,为了采取医学措施而提供信息适当时,可以向公众提供信息。第5款规定了错误公告的纠正问题。行政机关向公众提供的信息有误,或者对信息提供的基础事由有不正确的描述,事后查明时,可以根据利害关系的经济主体的申请,或在为保护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时,应当立即告知公众。告知应采取与当初向公众提供信息同样的方式。[17]


  

  (二)中国相关制度的完善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82条规定了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制度,为食品安全风险公告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第3款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还要求,“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这些规定为食品安全的风险公告提供了主体、内容、时间上的要求。这已经比《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有较大进步,[18]但这些要求仍过于简约,尚需补充完善,以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企业的财产权、营业自由。[19]


  

  1.是否发布风险公告


  

  对于是否发布风险公告,属于行政机关决定裁量的领域。《食品安全法》所要求的“准确”,在决定裁量中意味着行政机关首先要审慎地查明事故事实,否则“准确”便无从谈起。但仅有调查这种程序性要求还是不够的,还应遵循其他实体性的规则。虽然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在裁量不需遵循法的一般原则,更非任意裁量。


  

  按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20]食品安全信息等自然涉及公民切身利益、也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如此便应当公开。但这里的“应当主动公开”应理解为原则性规定。鉴于风险公告可能给相关企业造成损害,结合德国法的经验,选取公告、通报等形式公开还应当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21]第一,发布风险公告的目的在于给公众提供信息,提醒其注意所存在的风险。如果旨在实现制裁性效果,则应遵循具有法律的授权等另一套规则。第二,如果存在其他能获得相同效果的手段,行政机关应当权衡该手段与风险公告对企业造成的影响。如果企业已及时主动向公众提供信息,并且该信息能够到达消费者,则行政机关不得发布风险公告。如果产品尚未流通,行政机关通过禁止销售便可实现预防效果,则不得发布风险公告。如果产品已不流通,或者虽流通但凭生活经验仍可消费,或者已无消费的可能性,行政机关亦不得发布风险公告。第三,提供给公众的信息仅限于公众对该信息有特别的利益,且该利益优先于相关业者的利益。在符合这些条件后,《食品安全法》所要求的“及时”,便意味着行政机关要立即发布风险公告,以切实履行其对生命健康的国家保护义务。若风险公告的发布能切实遵循比例原则,也能消除无法科以法律保留要求所残存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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