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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的界限与责任

食品安全风险公告的界限与责任


王贵松


【摘要】在现代社会,政府发布由食品安全等所引发的风险信息,已成为其职责所在。但这种风险公告也存在着两面性,一方面作为给付行政的一种方式给人民提供信息,另一方面也可能侵害企业的营业自由和财产权、损毁企业的名誉信用。我国在风险公告方面的法律规范过于简约,应当在是否发布风险公告、如何发布风险公告问题上着力提升风险公告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应当允许提起撤销诉讼、国家赔偿诉讼和国家补偿诉讼,以便更好地协调私人利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风险公告;食品安全;给付性公告;制裁性效果
【全文】
  

  风险无处不在,公告风险、提醒民众提防风险,成为现代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伴随着 “蒙牛特仑苏”、海口农夫山泉等“砷超标”等一系列事件的发生,食品安全风险公告所存在的问题也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如何规范风险公告的行为,把握其合理的界限,便成为现代风险社会中的新问题。遗憾的是新近卫生部等颁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1]对此并未提供细致的处理框架,仍需理论界着力探讨。


  

  一、食品安全风险公告中的法律问题


  

  本文所说的食品安全风险公告,是指行政机关将食品所包含的风险通过一定方式对外发布、提醒公众防范风险的行为。[2]其实质是政府向社会提供一定的信息,属于给付行政、信息公开的一部分,但也有可能给相关企业造成不适当的损害。


  

  这里不妨介绍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一则判决。这是一起因食品安全的风险公告所引发的典型诉讼。上海市卫生局所属的卫生监督所于 1998年9月30日以第64期《卫生监督简报》的形式,向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等20余家新闻单位发出《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其内容为:“ 9月28日、29日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分别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因食用了上海市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了集体性食物中毒。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及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即派员赴现场调查处理。此次中毒的症状主要为腹泻,潜伏期最短为45分钟。经对该公司生产的月饼配方初步审查,月饼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对该公司 9月24日生产的豆蓉、百合月饼检测结果显示,动物试验有中毒反应。为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已采取控制措施,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并公告收回上述食品,并对库存的月饼进行封存。有关调查正在进一步进行之中。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告诫市民,凡已购买味利皇食品公司 9月18日— 9月24日生产的月饼的消费者,可向原购买单位退回,希望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加强自身管理,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确保食品安全卫生。”有关新闻单位接到第64期简报后,纷纷刊登了通报的有关内容。味利皇食品公司对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通报不服,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市卫生局以通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味利皇食品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下属的卫生监督所作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以《卫生监督简报》的形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其性质是一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该通报认定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中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引起食物中毒的事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根据初步调查结果,认定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主要事实证据充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食物中毒危害扩大,被告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通报行为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至于通报中反映的部分控制措施失实问题,并不影响通报行为的整体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撤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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