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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

  

  此外,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为我们提供判断思路,其第150段指出:


  

  无论是在授权下达合并令的法律中,还是在法院参与制定合并令的情况下,都已查明了与确定是否有必要进行实质性合并有关的一些要件。在每一种情况下,问题要害都在于如何权衡考虑各种要件以作出公正和公平的决定;任何一个要件都不一定是结论性的,特定案件中不一定存在所有要件。这些要件包括:集团有合并财务报表;集团所有成员合用一个银行账户;集团成员之间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对个别资产和负债进行分离的难度;集团不同成员分担间接费用以及管理、财务和其他相关费用;存在集团内贷款以及贷款的交叉担保;集团成员为图方便不遵守适当手续而彼此转移资产或调拨资金的程度;资本的充足情况;资产或经营业务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和举行董事会联合会议;共同营业地;与债权人的欺诈交易;鼓励债权人将集团视为单一实体的做法,使债权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团的哪些成员,或者使集团成员间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合并究竟是为便于重整,还是为了债权人的利益。


  

  第151段指出:


  

  虽然其中许多因素仍然有关,但有些法院已经将重点放在有限的几个因素上,特别是集团成员的事务是否高度混合以至为分清资产和负债必须付出高昂的费用并耗费大量的时间,或集团成员是否从事欺诈或没有合法商业目的的商业活动。关于第一条理由,所要求的混合程度很难量化,不同法院有不同描述,有的称涉及的混合程度使得没有希望或实际上不可能分开;有的称涉及的混合程度使分清集团成员的相互关系和资产的所有权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结果不相称,或者所需的时间和费用非常多以致危及债权人任何净资产的实现;或者在有关成员之间分配资产和负债实质上是随心所欲,没有实际的经济意义。法院在作出特定案件中的混合程度使得有理由进行实质性合并的决定时,审查了各种因素,包括集团成员运营方式和相互关系,其中包括管理和财务事项方面的关系;集团各成员的记录保持是否充分;是否遵守适当的公司手续;各成员之间调拨资金和资产的方式;以及有关集团运营的其他类似因素。


  

  进行上述各种要件的分类分析,并无将判断标准机械地予以类型化适用之意,仅是为了表述清晰,由于各类标准本身都不是十分完备的,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因此需要在应用中综合考量,相互补充完善,在将它们引用到司法实践中适用时还要注意与我国国情结合的问题。


  

  第一,在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上,我们不仅要考虑行为要件,还要补充结果要件。前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等判断标准都是对关联企业行为要件的关注,但结果方面的条件也不应忽略,即关联企业滥用关联关系的行为必须给债权人造成了公平受偿利益的损害。强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价值初衷是分不开的。从理论上讲,如果关联企业对关联关系的滥用,并未损及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注:关联关系是一把双刃剑。就其对破产程序的影响而言,一方面,在关联企业陷入财务危机之后,关联关系可能成为其对抗危机的有利条件。借助这个条件,困境中的企业可以利用集团的整体力量得以复苏。但另一方面,某些情况下关联关系会成为关联企业从事违法行为尤其是破产欺诈违法行为的工具。)则实体合并规则没有适用的必要性。不过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关联关系的滥用往往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利益。


  

  第二,在判断标准的取舍上要同我国破产实践的特殊需求相结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应以公平、有序清偿为最重要的价值追求,在此基础之上降低破产成本,提高破产清偿效率,当其适用于重整程序时还要考虑对债务人的挽救问题。美国破产实践中的“另一自我”标准,基本上属于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断标准的借鉴,对破产程序自身目标和要求的考虑并不突出。因此,我国在引入关联企业合并重整制度时,应当全面考虑制度的本质和实践的需要,通过判断标准的制定,强调该制度在节约成本和提高重整成功率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第三,适度保持适用标准的开放性,以应对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实践的发展总是具有不确定性,任何标准都不应一成不变,而要与时俱进,在实践中不断细化和完善。近年来,美国法院关于实体合并规则行为要件的考量因素也在不断变化、完善。但由于美国法官审理案件主要依循判例,这些总结出来的判断要素仍然较为原则和抽象,成文法国家往往难以照搬采用,加之国情不同,我们有必要在引入实体合并规则的同时,不断调校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的实体合并规则适用判断标准,以满足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要求。


  

  四、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的程序问题


  

  (一)申请主体


  

  就一般的单体企业重整程序而言,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0条规定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此外,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可以申请重整。但是,合并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则有所不同,因为合并重整程序的申请,不仅可能涉及到对重整程序的启动,而且涉及到对已经启动了的程序的合并。当关联企业中一个或多个成员企业的破产案件已经被法院所受理时,管理人的职责特点决定了其可以作为合并重整程序的重要申请主体。另外,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合并重整程序,也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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