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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

  

  对该项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第一,应尽力降低重整程序的各种成本,包括降低重整参与人共同行动之搜寻与信息成本、议价与决策成本、管制与执行成本、策略行为成本与司法成本,以及由于法律的解释适用之不确定性所致的成本;第二,应促进重整程序的尽快进行,避免时间上的拖延,以防止重整成本之累积放大;第三,加强各关联企业管辖法院之间的配合,发挥上级法院的协调指导作用,尽力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干扰,促进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统一、有序进行。


  

  (二)是否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具体判断标准


  

  确立是否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重整的具体标准,这对于法院正确审理案件最为重要,美国在判例中采用的标准可以为我们提供经验借鉴。


  

  实质合并制度在美国是一项衡平法规则,其近年的诸多判例为该制度的应用提供了丰富的经验。美国法院在确定是否进行实体合并原则时考虑的因素不是孤立的,而是若干个判断标准的结合。如在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一案(注:参见美国东部地区弗吉尼亚破产法院1980年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案,In re Vecco Construction Industries,Inc,4 Bankr(Bankr E.D.Va.1980),Bankruptcy Reporter,Volume 4,407-412.)中,法官将是否进行实质性合并时应当考虑的情形总结为七个因素,即:第一,分离和确定个体资产和负债的难度;第二,是否存在合并的财务报表;第三,在单一地理位置合并的受益情况;第四,资产和营业的混同;第五,不同实体权益的同一性;第六,存在明显的公司内部的债务担保;第七,未遵守公司规范方式的资产转移。对这些判断标准可大致分类如下:


  

  1.“另一自我”标准


  

  在一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同时,多个法律实体实际上互为“另一个自我”、“同一体”或者是“工具”,如母公司将子公司的资产、盈利和债务作为自己的对待时,应该进行实质合并。因为各公司之间资产和负债的分配并不是基于经济现实需要进行的,而是任意和不可信的,此时就不应当对债权人的受偿权利进行控制,也不能要求债权人花费太大精力来证明资产的欺诈转移。所以,实质合并适用的标准之一,是不同企业实体是否为同一经营体。


  

  这一标准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是一致的,但由于实体合并规则的法律后果比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更为严重,故其在行为要件方面的标准也更为严格。朱慈蕴教授将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归为四类,(注:前三类行为要件分别是:(1)滥用公司法人格诈害公司债权人,如为避免债权人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将原来公司的财产移转至新公司;(2)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契约义务,如为避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而解散原有公司,再行设立新公司从事同样的业务活动;(3)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如将本属于一体化的企业财产分散设立若干公司,使每一公司资产只达到法定的最低标准,因而难以补偿受害人之损失。)其第四类情形是“公司形骸化,如不召开股东大会,不履行公司决策的法定程序,业务混同、财产混同、账簿混同、过度控制等”[7](P.159)。在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达到无法区分人格界限、无法界定财产与债务归属时,就应当在关联企业破产时永久、全面地否定其法人人格。


  

  2.利益平衡标准


  

  在美国的实质合并案例中往往会涉及到利益平衡理论,即在实质合并产生的利益和负担之间进行比较。如实体合并是否有利于增加企业重整成功的可能性,实质合并是否会对资产较多的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害等。该原则要求实质合并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所产生的损失,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和模糊性,需依赖适用者的理解和判断,有时难以明确化、具体化。


  

  3.资产分离难度标准


  

  在美国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Chemical Bank New York Trust Co.v.Kheel(注:In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October Term 2005,No.05-628.Kheel一案涉及对由单一自然人所有或控制的8个船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Kheel一案的重要事实是:“巨大的开支和困难使得重构债务人的财务记录来决定公司之间对资产的权利、责任和所有权是不现实的”。尽管认识到合并有可能造成对不知道关联关系的债权人的不公平,及有些不知情的债权人信赖这些集团中的单个公司,但由于本案“令人绝望的混同”这一客观原因,在信赖整个公司集团与信赖集团内部单个公司的债权人之间,法院仍然作出了实质合并的决定。Kheel一案表明法院已经开始脱离了早期对类似制度的依赖或借鉴,从是否存在“另一个自我”等原则发展,逐渐形成“实质合并”的特有制度。)中,如果公司集团内部财务状况达到“令人绝望的混同”的地步,法官会倾向于支持实质合并。该标准在实践中经常被采用,并且判断程度比“令人绝望的混同”要宽松一些。该标准体现了实质合并的谨慎适用原则,即在处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时,只有当采用其他救济方法非常困难和不经济,实质合并成为一种最优选择时才能加以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资产分离难度应当成为一项重要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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