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赃银、赃物的执行,包括入官和给主两个方面。彼此俱罪之赃入官,逼取求索之赃还主。如系参发之案,赃银赃物入官。
恒文赃银、赃物的执行是在恒文自尽之后。其勒购黄金短发价值,是属于参发之案,其赃应入官。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十月十九日,内务府奏称收到刘统勋查抄恒文任所金银、珠宝、玉器、古玩等物件清单。乾隆谕令将银两交广储司,[30]其余物件留内。二十三年(1758年)九月三十日,内务府奏报收到查抄恒文任所变价什物银两,云贵总督爱必达已将恒文变价什物银11,072.24两委员解送到京,前此,刘统勋估价留滇什物银11,032.24两,实际变价多出40两,时过半年之久,当属正常,是云贵总督爱必达,既不敢少于刘统勋所估价数目,又不敢过多,以免得罪刘统勋,且能够让皇帝满意,所以得到乾隆帝的“办差尚属勤谨”的夸奖,堪称是善为官者。
总结
督抚为封疆大吏,却宛若市井,类比居廛,为了取悦皇帝,居然购金制炉,以致民怨沸腾。混乱局面眼见不可收拾,巡抚参奏总督以自保,总督参劾巡抚以减罪,朝野议论纷纷,乾隆帝不得不进行查办,派出钦差大臣刘统勋等查办,连绵4个月之久,才将所有涉案人员定罪发落。从本案的审理过程可以看到,惩治官吏贪腐犯罪,并不是如法律规定的那样简单明确,在错综复杂的案情及人为因素面前法律规定变得模糊了。因此,涉案官员的命运,与其用法律规定来评判,倒不如视龙颜是否欢愉。
一般情况下,案件审理应该依照法律程序一步步进行,但皇帝的态度决定案件审理的进程,皇帝喜怒及对全局的掌控又直接影响法律的适用。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谕旨为准绳”,一切都在皇帝掌控之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乾隆帝充分利用专制统治的政治机器,上至大学士、军机大臣,下至驿站铺兵,在皇帝的督促下,都以最快的速度进行工作。因为各程序均优先办理,才使案件不至于拖延,以致离京遥远的云南大案,在4个月内便审理判决并执行。
在惩处涉案人员孰轻孰重的问题上,乾隆帝非常注意社会舆论,对朝野的纷纷猜疑进行解释,试图化解满汉官僚之间的矛盾,以致不惜破坏“以孝治天下”的原则,不允许恒文“存留养亲”,既要消弭云贵的民声鼎沸,又要稳定朝廷的政局,还要各级官员知儆,使他们能够相互揭发而构成互相监督之势。乾隆帝的处理,可以说都是出于政治上的考虑,将法律视为工具而运用自如,作为惩贪基本法的《受赃》律例并不能威慑贪官腐吏,这就使他们更视君主与上司的好恶为生命,致力于逢迎,以致愈贪愈多,愈贪愈大。
即便如此,乾隆帝也仍然洋洋自得,他在传位给嘉庆的前夕还说:“联办理庶务,准酌情理,折衷至当。于惩创之中,仍寓矜全之意,所谓不为己甚,去已甚也。”[31]他认为自己在惩贪过程中把握了要旨,做到了恩威并济。如果将恒文案与李侍尧案和浙江巡抚卢焯案比较,就可以发现,乾隆帝为了顾全自己的脸面,在惩处过程中根本不是什么折衷至当。李侍尧和卢焯即使被判为斩刑,也没有讲自己向乾隆帝进贡之事,而恒文却为了脱罪而讲自己所为是给皇帝进贡,两者孰生孰死,也就显而易见了。
“皇帝这个怪物在中国政治制度史上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32]皇帝是专制王朝的主宰,处在整个社会利益体系和利益格局的核心,而维持政治运转的官僚的权利和利益则是皇权的派生。官僚权利的从属性、暂时性和派生性,决定了其在使用权利过程中,必须是在受到严格控制的前提下发挥其效能。国家机器在控制利益分配的过程中不断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而握有切实的、具体的、可以得到回报的权利的官僚们在政治、经济利益面前,便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利益的冲突与角逐。为了把政治、经济利益冲突限制在稳定和秩序的范围内,统治者便采取法律、政治、经济、道德等种种手段来固定和调整各种利益制度。作为统治群体的帝王与官僚,有着共同的利益导向,因此,解决利益群体的内部矛盾,可以通过打击甚至清除一些人的酷烈手段,但作为一个整体把它消灭,却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