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统勋等审问之后,根据认定的事实,开始拟罪。根据《大清律例·刑律·受赃》诸款规定,认为恒文违反律例7款规定,轻罪不议外,按律应拟杖一百、流三千里。但刘认为恒文身为封疆大吏,不思正己率属,婪赃累累,大隳风纪,若止按律拟流,不足以昭炯戒,恒文应照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律,应拟绞;系旗员,解部监候,秋后处决。按照前引各律例规定,恒文罪再多,也不至于处死,而引不枉法赃一百二十两以上绞律,则给人以讳莫如深的感觉,因为恒文起意勒令属员购入黄金,而与政务无涉,这本来就已经枉法,但若定枉法,其金又是为皇帝打制奉献金炉而索。不能置皇帝于不义,所以才引不枉法赃。郭一裕则违反大清律例5款规定,杖、徒各轻罪不议外,应照教诱人犯法与犯法人同罪律,恒文买金一款本罪拟流,郭一裕应杖一百、流三千里。
(六)案件复核
钦件案件审拟之后,必须奏请皇帝裁决,或由承办官员专本具题,或由钦差领衔专折具奏。专本具题案件一般需要三法司或三法司会同其他部会审复核,专折具奏案件则由刑部复核。应由刑部核拟之案,直接具奏皇帝。应由三法司核拟之案,亦由刑部主稿,由领办大臣领衔具奏。
会审复核之判决主要有三:依议之判决;径行改正之判决;驳审之判决。[21]接到刘统勋等具奏之后,乾隆帝令将恒文拿解来京,并“著三法司核拟具奏”,于是刑部会同吏部、兵部、都察院、大理寺等共32人会审复核,由刑部主稿。复核结果为:恒文业经遵旨行令拿解来京,俟解到之日再行奏闻外,恒文家人赵二依拟应绞,著监候,秋后处决,[22]余依议。核拟同意了刘统勋的依律拟罪,属于依议之判决。
(七)皇帝裁决
刑部或三法司复核后,接下来就要由皇帝作出最后裁决。
乾隆帝认为:恒文身负皇恩,情罪重大,为饬官方肃吏治派侍卫三泰、扎拉丰阿,驰驿前往,于解送所至之处,赐令恒文自尽。伊虽有老母,即便有“存留养亲”之律例在,也不能赦免。
至于郭一裕,乾隆帝认为其没有贪污狼籍,购金发价并未短扣,没有加重处罚的理由,所以,将郭一裕革职,“从宽发往军台效力,以为大吏鄙琐者戒”。[23]
(八)执行
执行是依法定程序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按其内容和要求加以实现。
贪赃案件的执行涉及到人和赃两个方面。对人的执行,即对罪犯所科刑罚的执行,或斩、或绞,充军、流放以致杖答,在律例中都有详细的规定;对罪犯的行政处罚,有革职、降级、罚俸,处分例内也有繁细的规定;至于“赐令自尽”(在清代一、二品大员因贪腐犯罪被赐令自尽者,初步统计为18人)则为律例、处分例所不载,便成为君主格外开恩施仁的“善举”。
自古以来,“刑不上大夫”是为了顾全大夫的体面,而在隐密处所执行死刑,不刑之于市曹,也是上述思想的延伸。“赐令自尽”对于高官来说,可以留全尸,这本身就是皇恩所致。自尽的死法有白绫、鸩酒、刀剑等,被赐者可以自由选择。如果赐令自尽自己下不去手,看视自尽的官员也会帮助,或逼令上吊、或逼令饮鸩酒,或以湿纸或布帛蒙面,这都不为过。被判“赐令自尽”者,也有被赦免的,这一是出自皇恩,二是遇上朝廷大赦。赦免属于恤刑,虽有贪官遇赦不赦的规定,但这不是绝对的。本案乾隆帝赐令恒文自尽,十月四日,湖广总督硕色奏报:恒文已于九月二十六日,在侍卫三泰、扎拉丰阿监视下,于湖北荆门一旅店内自尽,并于二十九日收殓。恒文的“赐令自尽”已经按照判决执行。郭一裕从宽发往军台效力,就是流放新疆效力赎罪。郭一裕是革职发往,三年即可期满,但其不愿意远赴新疆,倚仗自己家资雄厚,便呈请输金赎罪,因为律例有允许纳赎的规定。[24]呈请没有得到乾隆帝的批准,因为此时云南地方军队里有人侵亏公项,事发郭一裕解任之前,乾隆帝认为:郭一裕非有心容隐,即属任意纵弛,著郭一裕照数加十倍赔补。赔补之后不久,山东巡抚蒋洲因在山西布政使任内亏空库款17,000余两的案件也开始审拟,乾隆帝认为郭一裕能够举发,“加恩准其纳赎”。[25]郭一裕用钱赎罪,免去发往新疆之苦,也等来起复之机会。五年后,河南按察使空缺,乾隆帝“著郭一裕补授”。[26]然而,当郭一裕赴任陛见的时候,乾隆帝见“其年虽非衰老,而识见举动,渐就颓堕”。便传谕河南巡抚胡宝瑔“留心察看”。[27]胡宝瑔是能够窥测上意者,[28]当然不会为郭一裕说好话,所以郭一裕上任不及两月,便“以老病休致”了。[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