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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法优先原则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关系

  

  对于上述冲突条款的规定,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解释或看法。一种认为,该款对其他条约的继续适用提出了两个条件,即与公约相合和不影响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权利义务,而且这两个条件是累积性的;另一种解释认为,这两个条件实际上可以归纳为一个,即该条约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他当事国权利义务没有影响。这种解释的重要依据是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主席的一项声明。该声明认为,就新公约与其他多边和双边条约的关系而言,其他条约仅在与新公约的整体目的和宗旨相合的情况下继续适用,确定不合的标准应该是双边和多边协议是否在特殊事项或性质上严重影响了新公约其他缔约国的权利义务。[12]根据第一种解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优先于1952年《扣船公约》中的上述规定适用,后者第2条就应该在与公约28(2)款相冲突的范围内修改后方能适用;而根据第二种解释,第2条仍然适用,原因是其持续存在并没有影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非《扣船公约》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因为后者缔约国只能扣留《扣船公约》缔约国的船舶。结合第311条(2)款的规定,似乎第一种解释更符合该条款的含义。[13]尽管在这两项条约中,1952年《扣船公约》是先约和特别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是后约和一般法,但由于有冲突条款的存在,由此产生的条约冲突似乎并不难解决。


  

  但问题并非到此为止。我们知道,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优先于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适用。根据对后者的研究,可以发现,该体系中的1958年《日内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中有一个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28条(2)款相同的条款,即第20条(2)款。[14]在1958年第一次海洋法会议期间,就有与会代表提出,该条款与《扣船公约》不符。但荷兰代表提出的修正案认为,1958年公约不会损害《扣船公约》在当事国之间适用,随后没有人表示反对。在会议的总结讨论中,《扣船公约》的当事国希望该公约能够在其相互关系中继续适用,非《扣船公约》当事国也并不觉得公约适用会给他们带来任何损害和影响。他们认为,对于非当事国而言,重要的是他们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可以为《日内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调整,其他国家决定在其相互之间继续适用《扣船公约》并不是太大的问题。[15]到这里,我们发现,1958年《日内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就扣船问题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但为何它们在对待1952年《扣船公约》的问题上采取了截然相反的立场?首先,1958年《日内瓦领海与毗连区公约》的态度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在这种修改没有严重影响第三国权利的情况下,是没有理由阻止两个或更多国家在它们之间修改公约规定的。日内瓦会议对此表示无条件接受,这表明有关国家都认为这种修改是正常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情况则完全不同,因为该公约是在一揽子交易的基础上谈判通过的。这种方法的实质是谈判方各自做出减让进行交换,即一国用对协议一部分内容的让步,换取其他国家对协议另一部分内容的让步,其目的是为了保持所有缔约国在条约整体权利义务上的平衡。[16]如反对专属经济区概念的国家为了寻求在无害通过方面制定更宽松的规则(如不得因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扣船),可能会同意在专属经济区问题上做出让步,以此换取他国对自己在无害通过方面主张的认同。如果此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无法优先于《扣船公约》的规定适用,该国的船只就会受到沿岸国的管辖,仍然可能被扣押,该国在专属经济区问题让步的目的就落空了。为了避免发生这种情况,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公约优先于在先协议适用就成为必然,这就是前述第311条(2)款的主要内容,避免了适用特别法的同时破坏一般法中确立的权利义务平衡。


  

  通过对上述例子的介绍和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在条约冲突条款明确规定了条约之间的适用关系时,无论是特别法和先约或是一般法和后约,都有适用的可能性。冲突条款规定应适用特别法和先约或一般法和后约,主要考虑的还是何者更接近于当事国最后意志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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