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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法优先原则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关系

  

  (2)冲突条款规定适用作为后约的一般法


  

  这方面的例子有很多。如,1958年制定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在其制定后的一段时间内,都是关于海洋问题的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约。随着海洋科学技术和国际政治局势的发展,该公约的一些缺点也逐渐暴露,联合国遂于1973年召开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拟定新的海洋法条约。根据会议记录等相关资料,会议主席在一份声明中提出,很有必要在新的海洋法公约中订立内容为该公约优先于日内瓦海洋法公约适用的条款。[9]这种意见在后来的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体现为第311条(1)款的规定,即作为后约和一般法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优先于作为先约和特别法的1958年公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前者涵盖了后者所有调整对象,同时又增加了很多新的规定,是对前者的更新和改进,是对条约当事国最后意志的表述。


  

  此外,在麻醉品国际管制领域中,1961年的《经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简称《1961年公约》)是一项具有普遍性质的国际条约。在该公约制定之前,麻醉品的国际控制由9个国际协议来共同完成,每个协议都涉及麻醉品控制的一个特别方面,如控制鸦片、鸦片的贸易和制作、控制大麻等等,这些协议由4个不同的国际机构来监督和履行。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科技的进步导致合成和人造的麻醉品数量大大增加,加上新成立的许多社会主义国家都规定由政府直接控制麻醉品的生产,由9个国际协议和4个监督机构组成的旧有控制体系显得日益陈旧和低效,缺乏连贯性和系统性,这直接导致了《1961年公约》的制定。《1961年公约》将前述9个国际协议有机整合为一个单一性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44条规定,本公约从效力上取代之前的9个协议。另外,根据第44条(1)(f)的规定,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订立的公约不在取代的范围之内。[10]那么,如果该公约与《1961年公约》发生冲突,何者应该优先适用呢?这一点冲突条款并没有规定。此时,从理论上说,后法原则与特别法原则都有可能适用,但适用不同的原则会导致不同的结果。考虑到当事国订立《1961年公约》的目的在于将麻醉品问题的国际管制纳入到单一的国际框架性公约中进行调整,而这一目的可以被视为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因此在上述情况下,更应该适用后法优先原则,即《1961年公约》将优先获得适用。[11]1936年公约则在不剥夺《1961年公约》当事国利益的情况下得以保留,即可以在与《1961年公约》相合的范围内继续适用,这也是后法优先原则的应有之义。在这个例子中,尽管1936年公约是特别法,但在适用上仍然要让位于《1961年公约》,原因就在于后者更能体现对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


  

  在实践中,一般法和后约由于冲突条款的规定而得到优先适用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该一般法和后约中特殊的权利义务结构。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下面的例子进行说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11条是有关本公约与其他国际条约之间关系的一项冲突条款,其中第2款规定:本公约不应改变各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相符合的其他条约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但以不影响其他缔约国根据本公约享有其权利或履行其义务为限。了解这一点之后,我们再来看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与1952年《布鲁塞尔统一扣留海运船舶的若干规则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52年《扣船公约》)之间的冲突问题。前者第28条(2)款规定:“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1952年《扣船公约》第2条则规定,缔约国可以根据任何海事请求,依据其管辖权,扣押悬挂一个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但扣押需与其他请求无关。两相比较后,我们发现,后者允许为了行使有关海事请求的民事管辖权的目的扣押通过其领海的船舶,前者则禁止此种扣押。这种冲突就要通过前者第311条(2)的冲突条款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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