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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法优先原则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关系

  

  后法原则与特别法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中所体现的关系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即特别法同时是后约或者特别法同时是先约。


  

  (一)特别法同时是后约


  

  在特别法同时也是后约的情况下,似乎无论适用特别法原则还是后法原则都会导致相同的结果,即同时作为特别法与后约的国际条约将优先适用,这在常设国际法院的实践中体现得非常明显。如在“马夫罗马蒂斯巴勒斯坦特许权案”中,1923年议定书相对于1922年英国取得对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授权而言,既是后约,也是特别法,因此得到优先适用;在“波兰但泽邮政服务案”中,波兰与但泽在1920年和1921年订立的双边条约相对于1919年《凡尔赛条约》而言同时具有后约与特别法的地位,从而也可以优先适用。这似乎意味着,特别法原则和后法原则在特别法同时是后约时,将使得兼具这两种地位的国际条约优先适用,这两项原则是保证此种条约适用的“双保险”。然而,由于特别法与后法原则并不具有绝对优先适用的地位,而必须要让位于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因此,兼具上述两种地位的国际条约也最终无法获得优先适用的情况在实践中并非少见。这种对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一般体现为条约的“冲突条款”。[7]


  

  上述这种情况可以通过一些例子来说明。在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管理方面,1995年订立的《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养护与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规定的执行协议》相对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特别法,但该协议在其他方面可能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存在冲突,如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沿岸国权利义务以及国家在公海捕鱼权利的规定。为了避免这种冲突,该协议在第4条设置了一个冲突条款,强调本协议任何规定不得损害当事国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权利义务,协议应该以与公约相一致的方式解释。这样,在除对特定鱼类种群的管理之外的其他方面,1995年协议虽然兼具特别法与后法的地位,但只能在不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相冲突的范围内适用。


  

  (二)特别法同时是先约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后法原则,似乎应该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后约,但如果根据特别法原则,似乎应该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先约。这就有可能导致后法原则和特别法原则在适用上的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首要步骤,就是参考特别法(先法)与一般法(后约)之间的冲突条款。如果冲突条款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此时无需诉诸特别法原则或是后法原则来解决冲突,这也是国际实践中的常见状态。在少数情况下,相关条约中找不到冲突条款的规定,或者冲突条款的含义模糊不清,此时特别法原则与后法原则在适用上就会发生真正的冲突。


  

  1.相关条约中含有明确的冲突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冲突条款本身就是国家最后意志的表述,适用冲突条款的结果既可能与适用特别法原则相同,也可能与适用后法原则相同。此时,冲突条款的规定,就是对后法原则和特别法原则在实践中产生冲突时的一种判断。


  

  (1)冲突条款规定适用作为先约的特别法


  

  1981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的目的在于为所有南极的海洋生物提供保护,1972年《保护南极海豹公约》则具体对于保护海豹这种南极海洋生物进行了详细规定。显然,前者兼具一般法和后约的性质,后者兼具特别法和先约的性质,后法原则和特别法原则的适用在此就可能发生冲突,但前者中的冲突条款避免了这种冲突的发生。根据该冲突条款,前者不得贬损1972年《保护南极海豹公约》的效力。这样,通过冲突条款的指引,具有先约和特别法性质的1972年公约就得以适用。又如,在保护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的问题上,经1977年海牙会议修订的1949年《日内瓦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第一附加议定书》是一般法和后约,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则是特别法和先约,此种情况也可能造成相关冲突。为此,前者中规定了一个冲突条款性质的条文,确定前者不妨碍1954年公约的适用,从而同样产生了适用先约和特别法(1954年公约)的效果。[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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