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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法优先原则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关系

论后法优先原则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关系


廖诗评


【摘要】解决条约冲突是国际法面临的重要课题,作为解决冲突的两种主要方法,后法优先原则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在实践中各有其适用范围。但如果后法同时是一般法,先法又同时具有特别法性质,适用上述两种方法就会导致不同的结果。为了解决这一冲突,必须在个案中针对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探究缔约国共同的最后意志表述,来决定最终适用于条约冲突解决的具体方法。
【关键词】条约冲突;国际习惯;后法优先原则;特别法优先原则
【全文】
  

  随着国际条约的数量越来越多,产生条约冲突的可能性也就越来越大,预防和解决条约冲突,对于构建国际法治新秩序以及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国内法律体系中,后法优先原则和特别法优先原则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两种常用方法,在解决国际条约的法律冲突中,这两种方法也起着重要的作用。不过,由于与国内法律体系相比,国际法缺乏统一的立法和司法机关,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体系并不明确,后法优先原则和特别法优先原则在适用中会面临一些困难。从目前国内研究情况看,对这两项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过程中关系的研究尚处于空白状况,不过,此问题在国际社会中正逐步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从2000年开始,国际法委员会就将条约冲突问题纳入到了研究议题中,经过6年的努力,国际法委员会于2006年正式颁布了研究报告——《国际法不成体系问题:国际法多样化和扩展引起的困难》。报告对于后法优先原则与特别法优先原则在解决条约冲突中的适用关系进行了提纲挈领的分析,认为这两种原则之间的关系没有绝对的孰优孰劣之分。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现有的国际立法与实践的探讨,深入分析两者在解决条约冲突过程中的适用关系。


  

  一、条约冲突的含义


  

  什么是条约冲突?这个问题在国际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现有关于条约冲突的界定主要是各国国际法学者在其各种著述中作出的,概括来说主要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将条约冲突严格限定于条约义务的冲突,即狭义上的条约冲突。如詹克斯(Janks)认为:“当两个条约的同一缔约国无法同时履行这两个条约规定的义务时,即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冲突。”[1]第二种则采取比较宽泛的标准,认为条约冲突并不局限于义务的冲突。如鲍威林就明确表示,应该从更宽泛的意义上去理解条约冲突,反对将条约冲突仅仅理解为互相排斥的条约义务。[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0条的措辞似乎也支持这种观点,该条的措辞认为“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下列各项确定之……”


  

  由上述介绍可以看出,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条约冲突是否仅仅局限于条约中所载义务的冲突。从条约冲突在国际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来看,条约冲突绝不仅仅限于义务之间的冲突,条约权利同样会与条约义务发生冲突。首先,国家在国际法上有权通过条约中的授权性规则或免责性规则赋予当事国以权利,从而达到减损当事国先前承担的条约义务的目的。因此,将条约冲突局限于条约义务的冲突无法全面反映国际法律实践的客观现实。其次,如果对条约冲突采取狭义的界定方式,会将很多冲突排除在条约冲突的范围之外,从而将这些冲突的解决方法排除在考察范围之外。因此,如果一项条约的规定将导致或可能导致对另一项条约规定的违反,或者一缔约国无法同时满足两项条约中规定的要求,就可以认为存在条约之间的冲突。


  

  二、条约冲突的解决原则


  

  (一)后法优先原则与条约冲突的解决


  

  后法优先原则(lex posterior deroga legi priori)也称为后法原则(lex posterior),是处理国内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各国立法与实践中都有大量的运用。在国际法层面上,作为解决国际条约冲突的重要方法,后法原则规定在《公约》的第30条第3、4款中,主要用来处理先约与后约之间的冲突,其实质是对国家同意的最后表述的尊重。《公约》将先约与后约的冲突分为两种类型:先约全体当事国都是后约当事国,以及先约与后约当事国部分重合。由于后约反映了当事国的最新缔约意图,一般会获得优先适用,但这也有例外。如果先约与后约确有相合之处,先约当然也可以在相合范围内适用,但这需要以先约没有默示终止或停止施行为前提。在部分缔约方以缔结相互间协定的方式修改先约时,先约无法在修改方之间适用。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中所规定的后法原则以先约和后约属于“同一事项”为前提,而判断先约和后约的标准是条约的通过日而非生效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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