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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考

  

  (二)仲裁的引入


  

  根据2007年1月30日OECD财政事务委员会批准的《改进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方法》的规定,《OECO范本》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增加了第5款即关于税收专约争议仲裁解决的规定。根据《OECD范本》第25条第5款的规定,如果主管当局在启动相互协商程序两年后不能全部达成解决争议的协议,则争议的未决问题可以被提交仲裁。同时,《改进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方法》还对《OECO范本》第25条第5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并对第25条的注释进行了相应的修改。不仅如此,《改进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方法》第1部分的附件还提供了一个含有仲裁的相互协商程序条款的样本,详细列举了适用仲裁的方式,包括仲裁申请、提交仲裁的时间、授权调查事项、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程序、合格仲裁员和仲裁员的任命、情报的交流与保密性、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申请仲裁者的参与、组织安排、费用、适用法律的原则、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通知时限、最终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其实,早在1990年,当时的欧共体12国缔结的《关于避免因调整关联企业利润而引起的双重征税的公约》第7条就涉及仲裁问题。此外,美国、德国、法国、墨西哥、荷兰、奥地利、瑞典、爱沙尼亚以及亚美尼亚等国在大约50个税收专约中规定了仲裁条款。[12]


  

  仲裁之所以被引入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解决,主要原因在于相互协商程序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有关争议。因为相互协商程序只要求相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设法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协议,而不是必须要达成协议。众多的国际税收专约争议往往由于相关国家的主管当局达不成协议而最终得不到有效解决。这种情况严重威胁着国际税收专约存在的价值,也严重阻碍了国际投资与贸易的发展,人们期望仲裁能够改变这一状况。然而,实践并未像人们所期望的那样。到目前为止,笔者尚未发现有通过仲裁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实践。即便欧盟各国之间,也未有通过仲裁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实践出现。或许,从仲裁作为一款被规定在相互协商程序之中而不是作为独立的一条被纳入国际税收专约这一设计来看,我们就应该认识到,采用仲裁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可能在短期内很难被广泛采纳,相互协商程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是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基本方式。


  

  三、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及其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


  

  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特点及其对国家税收主权的影响,可以通过四个方面的考察来体现:


  

  1.争议解决机构


  

  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首要特点是,没有专门负责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国际机构。相互协商程序虽然是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基本方式,但协商只是在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进行,没有国际机构的参与,也没有任何第三方的参与,甚至协商的代表也不组成任何形式的机构。早在1997年,国际联盟在制订国际税收专约范本草案时就曾设想将常设国际法院作为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机构,[13]但这一设想最终没能实现。从理论上说,随着联合国和国际法院的成立,国际法院可以用来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而且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税收专约也曾试图将国际税收专约争议交由国际法院解决。例如,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56条的规定,有关国际税收专约的法律解释纠纷也可通过寻求国际法院的意见解决。[14]《瑞典王国与联邦德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专约》第41条第5款也规定,如果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经双方同意,可根据1957年《关于和平解决争端的欧洲公约》来解决,继而两国间的税收专约争议可以诉诸国际法院。[15]不过,迄今未见有任何通过国际法院解决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实践。目前世界各国之间虽缔结有数以千计的国际税收专约,却没有对这些国际税收专约负责监督的国际组织,更没有负责解决由这些国际税收专约的实施所引起争议的专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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