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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收主权的绝对性考

  

  在法律解决方式中,与诉讼相比,仲裁对国家主权的影响则要小的多。因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从仲裁庭的设立到仲裁程序的确定,再到所适用法律的选择,无不是由争议双方共同决定的,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关系中,通过仲裁解决国家间争议的做法由来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1794年旨在解决英、美两国国界争议的《杰伊条约》。1907年在海牙达成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和《限制使用武力索偿契约债务公约》就规定了仲裁解决国际争议的方式,并将国际仲裁庭的活动定义为由当事人指定的尊重其权利的仲裁官解决国家之间的争议。仲裁在当今国际经济争议解决活动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仲裁只是在程序上体现了争议各方的平等,并不能确保争议各方的实质平等,更不能确保国家主权不被侵犯。在历史上,无论是在国际贸易领域没有涉及国家利益的商事争端的仲裁,还是在国际投资领域涉及国家利益的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仲裁以及其他国际公法领域的仲裁等,仲裁机构作出不公平裁决的案例可谓屡见不鲜。而且,平等与公平并不是国家主权的全部内容,即使对国际争端的裁决是公平的,也并不等于国家主权没有受到损害。因为仲裁机构毕竟是独立的第三方或国际机构,即便其对法律的适用是公平的,其对涉及国家主权事项的争端进行裁决这一活动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对国家主权的限制。况且,在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仲裁机构能否公平地适用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有关国家的干涉甚至威胁。


  

  相比之下,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的争议解决方式当属协商。在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争议双方地位平等,协商方法灵活多样。正因为如此,在涉及国家主权核心的领域,就相关争议的解决,争议国家通常不愿采用法律的方式,而更倾向于采用协商的方式。在国家领土争议的解决中如此,在有关核武器等条约争议的解决中也莫不如此。


  

  国家经济主权的观念已被人们广为接受。国家经济主权的内涵十分广泛,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国家贸易主权、国家投资主权、国家货币金融主权与国家税收主权等几大部分。如果说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制化意味着国家贸易主权受到了限制的话,那么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非法制化,则表明国家税收主权并没有受到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机制的影响。


  

  二、国际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基本机制


  

  (一)相互协商程序


  

  国际税收专约(international taxconvention)是条约的一种,[11]其缔结与履行也必然伴随争议的产生与解决。关于国际税收专约争议的解决,传统上采用的是相互协商程序。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专约范本》(以下简称《OECD范本》)和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专约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都在第25条规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其标题均是“相互协商程序(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2007年以前,《OECD范本》第25条由以下4款构成:“(1)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专约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法律所规定的补救方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案情属于第24条第1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专约规定的征税行动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2)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本专约的征税。达成的任何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时间限制。(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专约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为避免本专约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包括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或其指派的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进行联系”。《联合国范本》第25条也由4款组成,其前3款与《OECD范本》第25条前3款完全相同,只是第4款略有不同,其内容是:“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为执行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此外,主管当局可以设法采取适当的单方面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可以说,世界各国之间的税收专约关于税收专约争议解决的条款基本上都是参照《OECO范本》或《联合国范本》的争议解决条款制定的。中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关于税收协定争议解决的条款一般也是由4款组成,前3款基本上与上述两个范本前3款的规定相同,只是第4款稍有不同,其内容一般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2款和第3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26条等均作了如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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