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严格限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过宽,则难以有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范围过窄,则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笔者认为,在改革初期,中国可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与家事诉讼相关的刑事案件,之后再逐步扩及其它类型的刑事案件。
第二,最高检察院应制订并颁布较为详尽的刑事和解指导手册,以规范刑事和解程序的运作。如前所述,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种公诉替代程序,其形式与程序都具有相当的灵活性。因此,如若未能严加规范,则其运作方式势必五花八门,这非但无助于提高效率,还可能为司法腐败提供滋生的土壤。至于如何规范,法国1992年及2004年的行政通令无疑提供了良好的借鉴素材,上文已有详论,这里不再赘述。
第三,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法国刑事和解程序的一大缺陷便是只承认刑事和解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而不承认其对公诉机关的约束力,此点已受到法国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强力抨击。因此,中国在建构刑事和解程序时应取其长、补其短,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双重效力: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职责;另一方面,承认和解协议对检察院也有约束力,在和解协议达成后,检察院应决定不予起诉。
第四,以引入刑事和解程序为契机,逐步完善公诉替代程序。众所周知,刑事和解程序只是诸多公诉替代程序中的一种。因此,引入刑事和解程序固然可提高诉讼效率、有效实现案件分流,但这种作用必然有限。因此,中国刑事诉讼应以建构刑事和解程序为契机,逐渐适应公诉替代程序引入后所带来的某些排斥反应,并最终实现建构完备公诉替代程序的目标。
【作者简介】
施鹏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张小玲.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分流.政法论坛,2003,(2).
M. JACCOUD(Dir.). Justice r éparatrice et médiation pénale. L’Harmat tan.2003.
Paul MBANZOULOU. La m édiation pénale.2édition. L’ Harmattan.2002.
J. P. BONAFé-SCHMITT. La m édiation:l’autre justice.Syros.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