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会见并寻求解决方案阶段
这是刑事和解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个阶段。在此之前,当事人往往会进行较为充分周密的准备以期在纠纷解决中获得主动。会见采用当事人内部和解(intramédiation)的形式,即在和解员的主持下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交流与互动以在诸多问题上进行观点交流并寻求相互理解。当事人会见的次数会因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般在一次至三次之间。会见的话题局限于争议事项。在整个会见过程中,和解员扮演着“催化剂”(catalyseur)的角色,利用其丰富的和解经验力图促进合意的形成。双方当事人所形成的合意不得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
3.和解成果固定阶段
刑事和解可能出现两种后果:即和解成功——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并最终解决了双方的刑事纠纷;或者和解失败——当事人并未签署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拒绝继续推进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成功与否以双方当事人是否签署和解协议为基准。如果和解成功,则和解员应将案件材料连同双方当事人所签署的和解协议以及一份简短的报告交给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报告主要记载和解的进程及一些相关事项,但该报告不得包含和解者对和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行为的个人评价,这主要是基于和解者中立地位的考量。如果和解失败,则情况要复杂得多:如果和解失败是因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或消极对待刑事和解程序,则和解程序宣告终止,和解员将案件材料移交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并附上简短报告,由共和国检察官提起公诉;如果和解失败是因为有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某些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则共和国检察官将终止刑事和解程序,转而提起公诉或者启动刑事和解程序或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致力于推动和解协议的达成,但却未形成合意,则由和解员将案件材料移交委托和解的共和国检察官,并附上简短报告,由共和国检察官决定是否重新启动和解程序抑或提起公诉。
4.和解协议执行阶段
在论述和解协议执行问题之前,有必要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事先的解读。一般认为,和解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某种性质的“交易”(transaction),“具有交易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后果”。因此,依据《法国民法典》的精神(第2046条),当事人可自行和解以解决双方的纠纷,但该和解协议不得对抗检察机关的公诉。换而言之,和解协议仅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对检察机关没有约束力。①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但事实上相当罕见),共和国检察官可在追诉时效耗尽之前(追诉时效在和解程序进行过程中是中止的)对被告再次提起公诉,尤其是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过某些未被发现的犯罪行为而被告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下。